1、“法院的做法是否正确?为什么? ”:不正确。理由是:
(1)宣告死亡是需当事人申请法院才可以审理并裁判的情形,在当事人只诉请离婚、并没有请求宣告冯某死亡的情况下,法院不得依职权宣告冯某死亡。
(2)错误在于:一是法院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二是宣告公民死亡是特别程序案件,不应适用普通程序来审理。
依据是:
(1)《民事诉讼法》第167条:“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1条:“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
2、“甲厂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甲厂不承担违约责任。理由是:
(1)原合同中已经约定了该合同的解除条件,即“在甲厂研制的某种新产品投产后,供货合同解除”。甲厂在该解除条件成就时,已经书面通知乙厂解除合同条件成就,自该通知到达乙厂时,原供货合同即已经解除。
(2)在合同合法解除后,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均已终止,此后乙厂擅自依据已经合法解除的合同向甲厂发货,损失应当自负。
(3)你的叙述应是有问题:不是“甲厂每月向乙厂提供某种型号的设备零件10000件”,而“乙厂”向甲厂供货吧?
依据是:
(1)《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2)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3)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二)合同解除;”
不正确,因为宣告死亡应有被宣告人的亲属及利害关心人申请。
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甲厂已经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切拒收乙方之货物,乙方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如不服应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要求确认合同是否解除,其未诉讼的情况下仍发货这样的责任及赔偿应有乙方自行承担,甲方无需承担赔偿及违约责任。
正确
所谓宣告死亡,是指公民下落不明超过法定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依法宣告该公民死亡的一种法律制度,在法律上,自然人的死亡有两种:一种是自然死亡,是指在生理上的明确无误的真死。一种是法律上的推定死亡,事实上也可能死亡,也可能没有死亡。
(一)宣告公民死亡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
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第23条规定:公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
1.下落不明满四年的;
2.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计算。宣告一个人死亡,关系到终止他的民事主体资格,须慎重从事,所以需要有较长的失踪时间。
同宣告失踪一样,宣告死亡也须按法定程序进行。根据有关法律,宣告死亡应按如下程序进行:首先由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这些人包括失踪公民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和其他法定继承人、财产管理人、债权人等。其次,由人民法院依有关特别程序审理。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应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为期一年。公告届满后仍无踪者生存的消息时,可作出宣告死亡判决。
(二)关于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
宣告死亡与自然死亡的法律后果相同,比如单位除名、户口注销、继承开始、配偶可以再婚等等。
(三)关于宣告死亡的撤销
宣告死亡不等于就是人的生理上的死亡,有的可能是真死了,有的则可能没死,有些甚至又返回了家园。遇到这种情况,民法作出了相应规定。民法通则第24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随着死亡宣告的撤销,被宣告死亡的人应恢复原有的人身权利和其有权利义务。根据民法通则第25条规定: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因为被宣告死亡的人并没有死,原由他所有的已作为遗产分割了财产,自然应当返还。在婚姻家庭关系上,如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尚未与别人再婚,他们的婚姻关系应当恢复;如原配偶已与他人结婚,则保护后一个婚姻。如被宣告死亡人的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其收养关系能否解除,可协商解决。
第二题我真不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