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精神病犯法了不能定罪?

2025-01-20 18:2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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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1:

首先说一下现行法律关于司法精神病鉴定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是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家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为完全辨认犯罪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犯罪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第一百一十九条,“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第一百二十条:“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

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有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对或者嫌疑人作精神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无论是从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管理体制、鉴定人制度、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启动制度、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程序制度还是司法精神病鉴定的范围上看,我国目前的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存在着很多需要改善的地方。
建议:
其一,统一名称。抛开学术界的不同见解,单就现在仍在适用的相关规定来看,对司法活动中精神病的鉴定这一情况就有精神病的医学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精神病司法鉴定等几种不同的叫法,专家观点以为,从这个活动的性质以及目的来看,使用司法精神病鉴定这个概念更为合适。
其二,统一司法精神病鉴定的鉴定机构。目前为止我国存在两个有资格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机构,即形式诉讼中进行鉴定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和其它诉讼中进行鉴定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两个主体。个人认为我国应当逐步的将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的资格具有中立性的政府指定的或具有一定资格的医院进行。另外对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的人员严格的实行资格限定,要求持证上岗。
其三,赋予当事人一定的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权利,当事人对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有选择的权利,对法院指定的机构的鉴定结论有提要求重新鉴定的权利。

回答2:

在人类历史上,各国的法律原来对精神病人触犯刑律与正常人犯法未区别对待,均看成是犯罪行为。对全世界产生重要影响的是麦克·纳顿条例,它的出台要追溯至1843年在英国发生的著名的麦克·纳顿(Doniel McNaughton)事件。麦克·纳顿是一位精神分裂症患者,图谋枪杀英国首相,结果误伤了首相秘书,引起公众一片哗然。在维多利亚女皇的关注下,召开了特别会议,制定了麦克·纳顿条例,内容如下:“应该假设每个被告人是心神正常的,并具有足够的理由认定他应对其犯罪负有责任,除非证明了是相反的情况。如果被告以精神错乱为理由进行辩护时,那么必须能清楚地证明他在进行危害行为的当时,由于精神疾病而处于精神错乱状态,例如他不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或者他虽然了解但不知道自己的作为是错误的或违法的”。从此一百多年来,该条例就成了英国、美国及英联邦诸国判定精神病人有无责任能力的依据。在欧洲大陆的其它国家也陆续制定或者补充了有关的条例规定⑴。 

我国法律关于触犯刑律精神病人的处理参照了上述部分规定。按照犯罪构成的理论,犯罪构成有四个构成要件,分别是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要件。显然,精神病人触犯刑律能够满足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故它不在本文的讨论范畴。犯罪构成主观方面中的刑事责任能力、犯罪的过错和犯罪目的与如何处理触犯刑律的精神病人关系密切,因此,值得一提。

刑法18条第一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据此可知,一个成年人触犯刑律后若无刑事责任能力需要具备两个条件:其一是精神病人,其二是没有辨认或者控制能力。前一个条件纯属医学问题,应由医生去诊断;后一个条件牵涉医学和法学两方面的问题,单由医生或者司法人员判断均可能产生职业偏见,牺牲某方面的重大利益。遗憾的是,我国法定的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主体为医生,如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第二款规定“……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每一份针对犯罪嫌疑人的精神病鉴定书上都有一项必不可少的内容,即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按医生的理解,只要病人的作案动机源于精神症状或者多少与之沾上一点边,不论他有无犯罪的过错和犯罪的目的,均视作辨认能力有实质性的障碍,顺理成章地评定部分或者无刑事责任能力。遵照前述麦克·纳顿条例的精神,这种看法带有明显的医学职业偏见。而且,我国的法律规定和实际操作还远远超出了该条例所涵盖的范围。我国刑法规定的不是“由于精神疾病而处于精神错乱状态”,规定的却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这样对一些未达到精神错乱程度,头脑比较清醒仅是病后人格改变(注:这儿的人格改变主要指性格改变,迄今为止任何一种治疗手段也无法恢复病前的人格)导致控制能力削弱的人,一旦犯法统统可被排除在定罪量刑的范围之外或者获得法定的减刑机会。故不难理解为什么精神病人一般都被鉴定医生评定为部分或者无刑事责任能力。

回答3:

楼上这种情况下是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精神病人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不负责任,但是他的法定监护人是要负责的,可以向法院请求要求其法定监护人对你的损失进行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