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警开罚单的行为属于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以及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第八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八十八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依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违反行政法规尚未构成犯罪的相对人给予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主体对违反行政法义务的相对人科以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其特点是:一是行政惩戒性。构成行政处罚要求处罚主体必须是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当事人违反了行政法律规范。 与行政处罚相比较,记分有以下特点:行政性记分作为交警部门对道路交通安全进行管理的行政措施,从管理主体、管理目的、管理方式而言,当然具有行政性。记分是交警部门针对特定驾驶人的特定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理,而这种处理在事实上对驾驶人资格会产生影响,因而属于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记分行为本身就是行政主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作出的最终处理结果之一,与行政处罚一样,均是对同一违法行为作出的不利评价和制裁,而并非只是作为某一最终结果的中间环节存在。记分只要一经实施,驾驶人的权利义务事实上已受到影响,从惩戒上看与警告有同样效果。 记分对于驾驶人的驾驶资格会产生实质性影响,特别是关键节点的记分,例如使记分周期内的累计记分达到12分的记分行为,会使驾驶人的驾驶资格受到限制。如本案原告的驾驶证记12分将导致原告的驾驶证从A2降至B2,驾驶人如果未能按时处理记分对应的处罚,还会影响到下一记分周期的累计记分额度。从另一角度理解,在施行记分制度之后,驾驶资格实际上是被量化了,记分更类似于一种保留资格的机会,每一次记分行为当然会对这种机会造成实质性影响,因而记分实际上具有申惩的性质。 通过对行政处罚与记分特点的对比分析,可以看出,记分行为具备行政处罚的性质,记分较之传统的行政处罚种类有其特殊性,但这并不妨碍其具有惩戒性。适用对行政处罚的原则和规则。同时,在积分处罚过程中,应按行政处罚程序予以事前告知。 交通处罚主要分为记分和罚款相结合,相关的处罚依据主要是根据相关的机动车违法情况和相关当时人员的具体情况,对这类违法人员进行相关的处罚。相关的机动车驾驶人员应按照我国的交通法规定进行驾驶,保护行人的人身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九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行政拘留;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