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区别是:
一、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
(一)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有以下特征: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秩序,即正常的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秩序。侵犯的对象是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
2.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
所谓“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是 指在首要分子的煽动、策划下,纠集多人共同干扰、破坏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秩序,既包括暴力性的扰乱活动,如在国家机关、企事单位和人民团体肆意冲砸办公用具、物品、门窗等物;也包括非暴力性扰乱活动,如聚众侵入、占领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工作 场所,封闭其出入通道,进行纠缠、哄闹、辱骂等;“情节严重”,主要是指扰乱的时间长,纠集的人数多,扰乱重要的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秩序,造成 的影向恶劣等;“造成严重损失”,主要是指公私财物或者经济建设、教学科研等受到严重的损失和破坏等。 “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和“造成严重损少”都是构成本罪的要件.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但并非所有参与扰乱社会秩序的人都构成本罪,构成本罪仅限于扰乱社会秩序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所谓“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中起策划、组织、领导作用的犯罪分子;“其他积极参加的”,是指在扰乱社会 秩序犯罪中积极、主动参加或者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4.主观方面是故意。行为人往往企图通过这种扰乱活动,制造事端,给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施加 压力,以实现自己某种无理的要求或者借机发泄不满情绪。
(二)认定本罪应当注意划清界限
本罪与一般扰乱社会秩序违法行为的界限。两者在表现形式上是可能相同的,都扰乱了正常的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秩序,主要区别是是否情节严重、是否造成严重损失以及 是否属于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如果情节一般,没有造成严重损失的,或者属于普通参加者,是一般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可给予批评教育或者治安管理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