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中小学生课间打架,一名学生齿被打掉,造成了一定的后果。此案有明显的侵害人,但由于侵害人是未成年人,此案又发生在校园中,发生打架时学校未尽到监护管理职责,存在明显过错,因此,应当承当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打掉别人牙齿的学生,其行为也存在明显的侵害行为,依法其家长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后,做为学校成员的班主任的老师,依法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学校已赔偿,不能进行重复赔偿),其失职行为应由所在学校给予纪律处分,或者由学校将其失职行为引起的民事责任,划分到该班主任老师身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