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包含二层意思。其一是对公用企业或其他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实施限制竞争行为的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其二是对被指定的经营者趁机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滥收费用的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
提问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1日) 第二十三条是对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1日) 第二十三条 全文为: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