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下班交通事故工伤,是否可以得到双赔?

2024-11-09 03:5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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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1:

朋友,我反复看到了你所提出来的交通事故中受到了伤害后,除了要由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外;想了解是否能够享受
的待遇和权利的问题。在知道的平台上,许多的朋友都想知道和了解这一问题。
我也通过在网上看到了陕西西安的余伟安律师"工伤待遇与民事赔偿可以兼得--兼论《
》第 三十二 条无效"的论述,感到余律师讲得十分有理,在法理上讲得非常透彻;并对于受到的伤害者享受到
,还是有法可依的。
我从网上下载了一份他的成功案例作为参考:工伤与交通事故竞合可获双重赔偿作者:余伟安 时间:2013-03-14 查看(13)

工伤与交通事故竞合可获双重赔偿
经办律师: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余伟安律师
李某,2008年进入西安市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工作,发生交通事故前每月工资约1500元,低于2010年西安市月社平工资百分之六十1893.5元,近亲属有配偶、儿子、母亲(七十多岁)三人。
2011年5月10日22时左右,李某骑自行车去单位上班,行至红光路时不慎被一辆由西向东的车撞倒,后又被一辆由东向西的车辆拖带数米,李某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经西安市交警支队未央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后李某近亲属与肇事车辆一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获得民事赔偿30万元。民事赔偿部分处理结束。2011年7月26日,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受李某近亲属工伤认定申请,于2011年8月4日做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某为工亡。后李某近亲属向单位提出享受工亡待遇,用人单位认为李某近亲属已经获得了三十万元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坚持“补差”赔偿,只愿意支付3-5万元,拒绝全额支付工亡待遇,双方因“兼得”和“补差”观点不同,无法调和,以致发生纠纷。无奈之下,李某近亲属经朋友介绍找到代理过很多典型“兼得”成功案例的余伟安律师请求法律帮助。
余伟安律师告诉李某近亲属,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1月1日起实施)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由于被申请人未给李某办理工伤保险,因此《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规定的工亡待遇全部应该由被申请人承担。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亡待遇属于社会保险范畴,是对工亡职工近亲属家属的社会保险待遇,只要认定为工亡,则工亡职工近亲属有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享受全额的工亡待遇,不受任何限制。申请人虽从交通事故肇事方获得一定民事赔偿,但《工伤保险条例》并未规定此类情况不能全额享受工亡待遇,《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对此类情况享受全额工亡待遇设置任何障碍。可以看出,《工伤保险条例》的逻辑很明确:只要认定工亡,就可以享受全额工亡待遇。这也是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范畴的性质所决定的。工亡待遇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分别属于劳动法社会保险和民法侵权赔偿两种性质不同的法律范畴,从项目名称、计算方式、参考数据讲都完全不同,不存在“补差”的前提基础,而被申请人坚持“补差”是违法的,没有法律规定和法律理论支持。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它字第12号)对此类情况有明确的规定,即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一方获得民事赔偿后仍可以获得全额工伤待遇,这是工伤职工或其亲属一方的法定权利。
余伟安律师还告诉李某近亲属,2004年7月1日实施的《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包括交通事故)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金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其差额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这是很多用人单位坚持“补差”之说的法律依据,也成为指导众多劳动仲裁委办案标杆。但该条规定存在逻辑上的错误,理论上的缺陷,与《工伤保险条例》这一上位法相关规定冲突,因此不能作为处理此类案件的法律依据。
经过认真考虑,李某近亲属最终委托余伟安律师提起劳动仲裁,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据《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仅裁决用人单位支付李某近亲属3.5万元。李某近亲属及余伟安律师均不服,起诉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要求依法裁决用人单位支付申请人丧葬补助金1893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用人单位支付李某近亲属2011年5月10日之后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757.4元(1893.5元*40%)。未央区法院查明事实后,认为李某近亲属主张工伤待遇事实明确,证据确凿,于法有据;用人单位之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终采纳余伟安律师代理意见支持了李某近亲属的所有诉讼请求,已于2012年5月25日下发了正式判决。李某最终获得赔偿金额七十多万元。
【余伟安律师评析】该案是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1月1日起实施)实施后典型的双赔成功案例。与之前代理过很多成功案例比较,可以说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仍然保留了原来“兼得”的观点,赔付标准也更高。虽然目前全国各地在处理“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包括交通事故)”问题时所持观点并不统一,包括西安市政府很多地方都制定了“补差”的地方性规定。但我们应该从理论角度认识到,这样的地方补差性规定都是违法的。我希望这样的违法性规定应该得到尽早的废止和清理,以尽量避免劳动仲裁委员会与法院审判适用法律观点的冲突。因为,现实情况是劳动仲裁委员会确实是附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机构,受制于劳动行政部门的管理,很难不遵守地方性规定。所以,一方面我们为法院能够排除地方干扰坚守法律真谛而鼓掌,另一方面也希望劳动仲裁机构能够真减少一些行政色彩,多一些仲裁成分。同时我也希望所有人都能理解工伤待遇与民事赔偿性质的不同,“兼得”观念能够得到普及。

回答2:

劳动仲裁的过程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在两个部分:
有关存在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事故,工伤人员是否可以得到双赔,由于《工伤保险条例》并未明确规定,一直是一个存在争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中规定,在得到人身损害赔偿的同时,工伤人员仍可以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虽然在《上海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中,有规定,工伤人员如获得了第三方赔偿,其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退回。实质上,本条也并未否定双赔,仅是避免发生某些人员因工伤而获利的情况出现,避免引发道德风险。
另外,工伤保险条例中所规定的一次性伤残就业及医疗补助金并非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实质上也并不存在所谓的双赔的情况。
但无论从法规的效力出发还是从法律的本意出发,都没有明确禁止双赔。所以,本案中张女士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般而言,工伤保险待遇的享受,是以劳动关系或是用工关系为前提的,双方的劳动关系如已终结,那么用人单位很可能会以双方无任何关系为由,逃避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上海市工伤保险条例〉即针对这种可能性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间或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尚未作出前,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的劳动关系。所以,本案中,虽然双方劳动合同已到期,按照法律规定,公司也不能终止与张女士的劳动关系,应当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依照鉴定的级别,对双方的劳动关系作出相应的处理。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采纳了我方的观点,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责任,但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张女士曾签署了离职交接单,属于与用人单位达成了协商一致,从而劳动关系可以解除,并未支持我方要求公司支付双倍赔偿金的请求。
劳动仲裁后,我方依法对裁决诉讼至法院,在法官的调解下,最终达成一致的调解协议,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及解除赔偿金共计五万余元。

回答3:

  上下班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属于工伤,可以请求工伤赔偿,同时还可以请求肇事方赔偿,但医疗费用除外。相关规定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回答4:

双赔?
我说简单点,你出了交通事故,首先你必须是同等责任以下的。其次,你的赔偿是在对方无力支付的情况补齐不足。比如说,你应该得到赔偿为20万,对方只能陪你2万,那么工伤就赔你18万,记住,补其不足。不信就去问问劳动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