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如何分配举证责任,取决于案件的实际情况。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扩展资料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参考资料来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参考资料来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环境侵权诉讼中,应适用严格责任。污染者的加害行为应当排除“违法性”的适用,但在环境保护单行法有特别规定时,从其规定。《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66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部分单行环境保护法并不没有在污染构成要件上与这两个法律规定保护一致。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也将违法性作为污染的评判标准,而《水污染防治法》等环境保护单行法中,却未将违法性作为污染的评判标准。因此,违法性是否为环境侵权的构成要件,在具体案情中要根据不同的环境保护单行法的规定来判断。 环境侵权中的免责事由主要包括: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在举证责任分配上,被告承担具有法定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但不因此免除原告就被告加害行为与其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3)项“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从规定的本意,应当降低原告举证责任的证明标准,原告只要能够证明因果关系具有存在的可能性,即完成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因果关系不成立的举证责任由污染者承担,并不免除受害人就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受害人仍需就因果关系初步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基于环境污染责任在因果关系认定上的特殊性,通过举证责任倒置和因果关系推定的方式降低受害人的证明责任。即与一般侵权案件中,受害人需要对因果关系提供充分成立的证明不同,受害人只需要对因果关系初步成立承担证明责任。所谓“初步的因果关系“是指原告的证明标准较低,即只要原告能够证明被告污染行为具有导致其损害发生的可能性,原告即完成了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在污染者不能完成因果关系不成立的举证责任下,推定污染者的污染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