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侵犯的是一种复合性质的权利,不能仅仅以直接经济损失来衡量原告的损失。因此单位除承担继续补办原告的档案外,还应当适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理由如下:
首先,职工档案的义务保管人确定。档案法第七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可知,机关、企事业单位是职工档案的义务保管人,没有尽到保管义务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其次,职工人事档案所承载的权利性质。参照人事档案管理办法第三条可知,职工人事档案是职工个人的工作业绩史,思想成长史,品德作风,能力表现的综合,其内容的每一个部分无不具有人格的内容。因此其权利的属性属于人格权,具有名誉权、身份权等性质的特征,是一种复合性质的人格权。
再次,用人单位丢失职工档案,侵害的是职工“人身权益”。从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可以得知,用人单位将职工人事档案丢失侵害了职工的民事权益,这种权益被侵害,造成的结果并非仅仅是财产损失,同时还有精神损失的内容,因此不能简单地用财产损失来衡量。单位丢失职工档案一般来说给职工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都不大,但是有时间接损失是存在的,也属于赔偿的范围。能否获得精神损失赔偿,按照侵权责任法规定,达到严重精神损害的,能够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扩展资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第十条 对国家规定的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按照规定,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十二条 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保存的文物、图书资料同时是档案的,可以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由上述单位自行管理。
档案馆与上述单位应当在档案的利用方面互相协作。
第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便于对档案的利用;配置必要的设施,确保档案的安全;采用先进技术,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第十四条 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鉴定档案保存价值的原则、保管期限的标准以及销毁档案的程序和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当然由单位负责,但你又要重新准备材料上交。2和3点和第一是连在一起的,如果是由于弄丢之后,耽误你别的工作你可以叫单位出具证明,至于赔偿不会赔你的。
这样的话如果你是转单位的话那你必须配合原单位再从新办理.至于其他的误工那些费用的话就得原单位承担了
`搞不懂啊
1、《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5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产生的争议,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档案法》规定: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丢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3、需要说明的是,劳动者的人事档案一旦丢失,往往只能补开就业关系证明,过去档案里存放的一些历史材料,包括奖励、处分和职称评定等原始材料已经无法补办。由此造成劳动者的损失,你可以起诉至法院,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