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运会与经济 当奥运会刚刚在世界起步时,奥林匹克运动会只是纯粹的体育盛会,从而拒绝商业的介入,职业运动员很长的时间也被排除在奥运会之外。1976年蒙特利尔举办奥运会,蒙特利尔曾5次申办奥运会,当申办成功后,该市即积极进行准备,耗费了巨额资金,利用了许多现代化科技成果,在城区北部开辟了奥运会中心,新建了大型体育场、游泳池、自行车场、奥运会村等。然而这一切付出了昂贵的代价。由于经济萧条,物价暴涨,建筑工人长期罢工,加上管理不善,在兴建奥运会中心时,经费多次追加,工程一再延期。往后的几届奥林匹克运动会都因为顾拜旦的初衷,他想把把奥运会纯粹为体育,排除一切杂质,然而这一想法却太过于理想化,造成主办城市的极大经济负担。直1984年的洛杉矶奥运会,彼得�6�1尤伯罗斯上任成为洛杉矶奥组委主席,向可口可乐等公司筹款这才初次开始了奥运会商业投资,改变了奥运会赔钱的历史,并且创造2.25亿美元的盈利,奥运会被从悬崖边缘拉了回来,进而成为一棵各国竞相追逐的“摇钱树”。 中国的经济会随着奥运会而有一个较大的发展。首先是大量赞助商的资金流入,尤其一些外资企业,可以借助奥运会这一平台进入中国市场,这对我国的经济发展是很有帮助的。其次,奥运会举办期间,大量国内外观众涌入北京,极大的刺激了消费需求。就业问题也可以藉由奥运会这一契机得到一定程度的解决,随着奥运会的到来,各种服务性部门的工作量也大为增加。以往奥运会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举办国尤其是主办城市的就业压力。据专家估算,北京奥运会将会带来200万个就业机会。此外,举办奥运会加快了承办地区产业结构调整的步伐,非货物贸易行业成为了新的经济增长点。2008奥运行动规划明确提出了要加速北京地区的产业结构调整,特别是鼓励非货物贸易行业的发展。举办奥运会导致国际间大量的人员流动、技术传播和资金转移,这与服务业中的建筑、运输、旅游、金融保险、通讯广播等产业领域将产生密切的联系,带动相关技术和产品的升级换代。最后,奥运会成功的举办将树立起我国对外的良好形象,随之而来的是进出口贸易扩大,经济、技术交流加速发展,国际信用评价部门对我国的信用评价指数也相应提高。可以说,奥运会的举办对我国的经济有极大的刺激作用。 然而我们也应该注意到奥运会商业化的负面影响。在奥运百年庆典上,美国人将奥运会的商业化推向了极致,但商人们的每一项投资都以获取最大的经济利益为主要目的。出资456亿美元买下本届奥运会电视独家转播权的美国全美广播公司在奥运会赛程安排上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亚特兰大奥运会的马拉松线路由于该公司的转播需要(通过名胜古迹多的区域)而改成了坡度极陡、有无数上下坡的路线,被称之为“历史上最恶劣的马拉松线路’,使运动员的身体消耗达到了极点。这一切都是为了更多地收取巨额广告费(每30秒钟广告收费50万美元)。在运动员的利益和金钱效应上,商家毫不犹豫地选择了后者。当赞助商们向奥运会提供了巨大的资助之后,就俨然成了奥运会的“无冕之王”。人们不仅要问:这届奥运会到底是为谁办的?奥运会的主角到底是运动员还是商人?当商业利益作为首要考虑的因素时,体育的利益就会成为牺牲的对象,当商业的砧码在奥林匹克运动的天平上超重时,就会严重干扰体育运动的正常状态,并与奥林匹克理想发生剧烈冲突,给奥林匹克运动带来巨大的威胁。难怪当年雅典申办1996年奥运失败后,发出了“可口可乐击败奥运精神”的哀叹。过度的商业化,势必会造成奥运会的变质,这是顾拜旦所担心的,这也是我们应该极力避免的。那么如何做呢?奥运与商业的平衡如何掌握,我想我是无法很透彻的分析的,还有待经济专家的进一步研究。 北京奥运会通过巨额的直接投资将对经济起到拉动作用,而且在奥运会结束之后,北京也不可避免地会经历“经济低谷效应”。因此我们要做好长远的规划,借鉴以往举办国的成功经验,保证北京地区乃至我国的经济相对平稳地增长,预防“低谷效应”的产生。
法律与道德(民主与法治)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是法哲学之永恒主题与难解之迷。法律与道德犹如车之两轮、鸟之两翼不可分离,道德强调人类的道德理念铸化为法律,法律强调法律内化 为人们的品质、道德。法与道德属于上层建筑�SUPERSTRUCTURE 的不同范畴。法律属于制度的范畴;而道德则属于社会意识形态的范畴。法律规范 的内容主要是权利与义务,强调两者的衡态;道德强调对他人、对社会集体履行义务,承担责任。法律规范的结构是假定、处理和制裁或者说是行为模式和法律后 果;而道德规范并没有具体的制裁措施或者法律后果。法由国家的强制力保证实施;而道德主要凭借社会舆论、人们的内心观念、宣传教育以及公共谴责等诸手段。 法是按照特定的程序制定的,主要表现为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文件,或者是特殊判例;而道德通常是阿潜移默化的。法必然要经历一个从产生到消亡的过 程,它最终将被道德所取代,人们将凭借自我道德观念来实施自我行为。
道德与法律又是相互联系的。它们都属于上层建筑,都是为一定的经济基础服务的。它们是两种重要的社会调控手段,自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任何社会在建立与维持秩序时,都不能不同时借助于这两种手段,只不过有所偏重罢了。两者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相互推动的。
虽然有一种公认的社会道德观念和标准,但在具体的司法判决中,道德评价则往往成为个体化的、而非社会性,因为是具体的,一个一个的法官在判决案件中,而不 是整个社会在判决案件�虽然法官在代表社会判决案件 。如果法官在判决案件中,以道德评价作标准,那势必是审理每个案件的具体的法官所认定、所接受的道德 观念和标准,而不是社会公认的道德观念和标准�尽管在内容上,法官所认定、所接受的道德观念只能同公认的社会道德观念相吻合,但它在形式上是个体化的,这 种形式上的个体化最能发挥作用和产生实际效果的 。司法判决的这样一种性质和特点决定了最后起作用的必然是一种个体化了的道德评价�即使有这样一种社会性 的道德评价机制,也是我们所不赞同的 。这种个体化的评价机制很难不出现主观性、随意性和专断性,最后有可能导向一种新形式的“人治”—即法律形式外衣下 的人治。因此道德评价如果在司法、执法中普遍运用,就将潜在在存在着将司法判决变成法官个人意志的“司法人治”的可能性。而法律评价机制坚持的法律标准、 依法司法等,导向的是“司法法治”,它同法治的要求相吻合。 法律是一个社会最基本的道德要求,为社会成员普遍认同、接受并通过一定程序法定化了的 道德标准,它是维持一个社会生活正常运转的道德准则。法律是为社会普遍成员制定的行动准则,它照顾和反映了普遍社会成员的基本道德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