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 是指物件从高空抛出致人损害,但不能确定真正的行为人。由于高空抛掷物致害发生在高层建筑物的场合,因此高空抛掷物致害责任主要指,发生高空抛掷物致害行为,由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居住人承担的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与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行为的相同点在于,于法确定谁是真正的加害人。但二者的区分也十分明显:第一、共同危险行为是数人共同实施危险行为,而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则只有一人季侵权行为,但该人混杂在一定范围内,无法确认究竟是谁实施了侵权行为。第二、共同危险行为是因果关系的推定,而高空抛掷物致害是行为的推定。第三、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而高空抛掷物致害人承担的责任具有多样性。对于高空抛物害行为我国现行立法没有明确规定,学者观点不一,司法判决不同。有学者认为,高空抛物致害,若不能确定致害人,则由有可能抛掷物品的全体成员按照公平原则适当分担责任。有学者则认为,高空抛掷物责任属于建筑物责任,若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人,由该建筑物的全体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还有学者主张应当区分高层建筑物来决定高空抛掷物责任的性质,若该 建筑物非供不特定人进出 ,则由住户或使用人集体承担赔偿责任,除非证明没有实施加害行为;若该建筑物供不特定人进出,则要求建筑物的使用人共同承担责任就不符合公平原则。笔者认为,由所有的责任主体一起分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当,各责任主体承担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第四、共同危险行为人若想免责,必须证谁是真正的加害人,若只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不能免责。(笔者不同意司法解释的规定)但高空抛掷物致害责任人若想免责,可以通过不文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免责,也可以通过不文明加害行为不存在免责,不需证明谁是真正 加害人。
除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外,《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在第九条、第十一条以及条十三条分别规定了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雇员与雇主的连带责任、发包人、分包人与雇主的连带责任以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义务帮工人与被帮工人的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共同事实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结果,而实际侵害行为人又无法确定的侵权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成立后,虽然真正侵害行为人只能是其中一人或一部分人,但如果无法确定谁是真正的侵害行为人,共同实施危险行为的数人承担连带责任。
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又有着本质的区别:共同危险行为中的所有责任人都从事了可能致人损害的危险行为,而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案件中抛掷致害物品的显然只能是一个人(如果抛掷的是大型物品,有可能会是两个人或三个人,但这种情况恐怕只能在理论意义上存在),其余人什么都没有做。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