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好,精神病患者在住院期间怀孕了,而这孩子却不是她的男朋友或老公的,而是她“自愿”和医院里面的一名男护工发生关系之后怀孕的。这里说的自愿,那完全是男护工想逃避责任的一种说法而已。精神疾病患者她本身对发生关系的后果是完全是不知道的,她23岁虽然已经是成年人了,但是这不是她自己想做的事,而是被诱导或强迫之后的“自愿”。
对于这名女精神患者我表示深深地同情,她本身去医院是为了看病的,结果却出现这样的事,恐怕她身体和心灵将受到极大的伤害。而这一切竟然是医院的男护工干的好事,医院虽然开除了这名男护工,但是这样处置结果还没有达到家属的满意。
医院的回应是这名患者有轻度的精神疾病,但是在经过了一段时间的治疗有了很大的好转。一天在自己意识清醒的状态从自己的住宿跑到了二楼的食堂,于是便向一名男护工要零食吃,在得到了零食吃之后便自愿和这名男护工发生了关系。
从这里面可以看到这名男护工存在重大责任,明知道这位患者有精神疾病,但是还是和她发生了关系。即便她当时没有反抗甚至是所谓的自愿,那么这都涉嫌到强奸罪了。在没有精神疾病的人自愿这最多是违背了道德的问题,但是精神疾病患者是没有保护自己的意识的,她甚至不知道这是对她的一种侵害,她也不知道怀孕之后意味着什么。
男护工虽然被辞退了,但是医院也存在管理上面的失职,应该严重的反思。对造成的伤害应尽医院的角度去帮助患者,比如为她免费做人流,帮她治疗精神疾病。而对于男护工来说这是涉嫌违法的事,家属可以拿起法律的武器帮患者讨回公道,让干了好事的人得到法律的处置。
河北小伙申先生(化名)亲自把患有精神疾病的妻子小燕(化名)送到了魏县精神康复医院进行治疗。他从没想过,三个月后自己会“喜当爹”,而孩子的父亲竟是医院的一名男护工。
据该院院长回应称,小燕被诊断为轻度以上精神症,在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后已明显好转。某一天晚上,小燕从女性居住的三楼来到了二楼找护工郭某讨要零食,随后自愿与郭某发生了性关系,并表示这是“爱情来了”。院方承认管理上存在失误,但表示这件事的发生系员工道德问题,与医院无关,随后做出了扣除郭某三个月工资后将其开除的惩罚。
作为精神病院的院长说话应该负责任!凭什么就定性为道德问题了?难道精神病院的院长是法盲?
1、先谈下精神病患者能否“自愿”发生关系。性权利是女方的自主权,女方可以决定是否以及和谁发生性关系。正常的成年女性对性权利有清醒认识,自由处分没有问题。但是精神病患者,对性权利缺乏足够的认识,其自由处分就会收到法律限制,避免被恶人利用,成为发泄对象。所以本案护工是否构成强奸,要看鉴定报告对女方当时的精神状态的鉴定结果,是否属于限制甚至没有行为能力。
2、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明知妇女是精神病患者或者痴呆者(程度严重的)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什么手段,都应以强奸罪论处。那么作为一名精神病院的护工,对于小燕是精神病院的患者,难道不是明智的?既然明知其是精神病患者还与其发生性行为并导致其怀孕难道不是强奸罪吗?精神病院院长凭什么就定性为道德问题?
3、就是院长最新回应的“医院存在管理问题,属郭某的个人行为,与医院无关”的说辞,在法律上无法站住脚。本案中,如果郭某涉嫌强奸罪,在刑事法律关系上,确实和医院无关,但是在民事法律关系上,医院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为发生地点是精神病医院,实行封闭式管理,相比于普通医院,院方有更严格的管理和保护义务。对护工选用、考察和管理明显存在问题。病人和护工之间的隔离也存在问题。护工可以在医院办公室和精神病患者发生关系,医院撇不开责任。家属有权要求医院承担医疗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而不是把护工开除了事。
呆哥小结:
虽然已经是21世纪了,但普法一事依旧是任重而道远。大家都知道,对于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无论与其发生关系的时候,对方是否抗拒,是否自愿,都会被视为强奸。为什么?因为她们太小没有分辨能力,同样的,没有分辨能力的还有精神病人。在我看来,仗着精神病人不懂去实施性侵害,甚至使得她们怀孕,这是应该遭天谴的行为。在此呼吁社会关注精神障碍患者,严惩护工!
前段时间,河北23岁精神病女患者住院期间怀孕事件闹得沸沸扬扬,这是谁干得?也一度称为大家讨论的话题。后来有消息爆料是男护工干的。精神病女患者住院期间被男护工致孕,医院有哪些法律责任呢?又该如何处置呢?
我觉得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问题需要弄清楚!
1、男子小海及其家人都认为,妻子小雨是一名精神病患者,对于自己的行为根本没有清晰的辨知能力,更何况是在医院封闭式治疗期间发生了这样的事情,男护工郭某及医院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医院则认为,这是郭某的个人行为,与医院无关,医院不承担责任。在联系郭某未果的情况下,小海报了警。
2、经鉴定小雨是能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虽属于不完全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但与郭某发生关系时,小雨意识清晰,能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这种情况下,是双方的自愿行为。丈夫小孩想主张赔偿或者要求郭某、医院承担女方打胎的医疗费、营养费等相关费用,在男方不同意支付的情况下,很难得到法律支持。
3、但如果经公安鉴定,小雨属于不能辨别、控制自己行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护工郭某明知其是精神病患者而与其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罪!同样如果小雨属于不完全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郭某在小雨患病期间与其发生性关系也构成强奸罪。
这种情况下,既可以追究郭某的刑事责任,也可以要求郭某承担侵权责任。这种情形,一方面医院未尽到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另一方面郭某属于医院雇佣的人员,无论郭某是否愿意主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小海都可以向医院主张赔偿。至于医院,可以在赔偿后再向郭某追偿!
这件事情是医院的一个男护工干的,他是31岁的郭某,在这家医院工作了5-6年的时间了。郭某的工作内容一般就是负责照顾一些精神疾病的患者。平时因为看起来郭某是很老实的,所以谁也没想到他会发生这样的事情。
这位女患者她是住院在三楼的,本来按照规定。在医院就诊的患者是不可以随便的走动,但是因为女患者的病情有了好转,并且也快出院了,所以对他的看管就没有那么紧了。但是谁也没想到,就是在这个时候出现了问题。
事情发生的时候,女患者从三楼来到了二楼的办公区,这个时候办公群里面的女护工都去吃饭了,而屋子里面刚好男护工郭某在。女患者刚开始是向他索要一些零食,然后郭某就没有控制住,两个人就发生了男女关系。事情发生了之后,医院将郭某辞退了。院方表示这是郭某本人的问题,和医院没有关系。
而这件事情女患者的家属并没有办法接受,现在郭某找不到了,院方现在对这件事情也不理睬。最终没有办法,女患者的家属选择了报警,希望相关部门可以给他们这件事情还一个公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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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魏县23精神病女患者住院期间怀孕引发社会关注。住院期间,已经结婚的患者怀孕,发生关系期间,不管患者是否清醒,是否属自愿?这种门面的医院,真的是医院吗?
河北魏县精神康复医院副院长表示,患者怀孕系医院男护工所为,属于其个人问题,医院没有多大责任,但无论如何,男护工显然是涉嫌强奸罪的,且医院也是有连带责任的。
无论精神病患者是什么样的精神病,既然已经住到医院,而且是住院三个月,那么作为精神病医院的护工,不可能不知道对方是严重的精神病人这个事实,在明知对方是需要住院三个月的精神病人,很可能无法辨认自己的行为,而与之发生性关系的,应认定有强奸的故意。
这里并不一定需要公安机关的关于其是否具有行为能力的鉴定,只要护工认识到了对方是比较严重的精神病人即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
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的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交的行为。
明知妇女是精神病患者或者痴呆者(程度严重的)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什么手段,都应以强奸罪论处。与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在未发病期间发生性行为,妇女本人同意的,不构成强奸罪。
即使鉴定出来这位精神病人其实是有行为能力的,是自愿的,从行为无价值的角度来说,男护工依然可能构成强奸罪的未遂。
间歇性精神病人未发病期间,其行为举止应与正常人并无不同,而据院方调查:一次小雨独自从三楼来到二楼医办室,当时女护工下班吃饭去了,只有男护工郭某在。小雨向郭某索要零食吃,孤男寡女,结果郭某没有控制住,于是发生了不该发生的事。
院方调查只调查了到了一次性行为的发生,如果真是你情我愿,相信肯定不会只有一次性行为。
小雨独自从三楼来到二楼,说明并没有与郭某有较为密切的交往,认同发生性行为的可能性低。
当时小雨向郭某索要零食吃,根据小雨的年龄判断,正常精神状态下,一个成年人怎么会向陌生男子索要零食吃?
此外,当时女护工下班吃饭去了,吃饭的时间一般是多久?当时随时有人会回来,而郭某当场就与小雨发生关系,那么性关系的发生肯定是短、频、快,就是交流时间短即进入正题,进入正题后也必须尽快结束,才不让人发现。
综合这些特征,很难不指向这位男护工不是强奸,但是鉴定也是必须的,这就涉及精神病院的责任的问题。
如果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那么就该有对应的监护人。而在办理住院之后,家属将病人交给医院,医院承担了一定的监护职责,没有尽到监护和管理的责任,那么医院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不是无责任。
而且,男护工是医院的员工,医院员工在上班时间、上班地点,利用工作便利性侵病患,造成病人怀孕,这些完全是因为医院监管不周,所以说,医院没有责任是不可能的。
对于男护工的处置,在鉴定结果出来后,将由法院判定是否犯强奸罪。而对于医院,患者家属也应得到应得的精神损失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