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的,如果李四在2012年5月20主张权利,担保人还有责任吗?

2024-11-30 23:3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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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1:

依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张三与李四未就保证方式进行约定,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
依据我国《担保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本案中,张三与李四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1年10月10日,且未就保证期间进行约定,因此其保证期间为六个月(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4月10日止)。李四于2012年5月20日要求李二承担保证责任,超过了保证期间,其主张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回答2:

没有约定保证期限,视为保证六个月,与诉讼时效同时起算,诉讼时效2011.10.10起算,保证期间到主张权利时为止已超过6个月,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况且那个违约金太高了些,超过应银行同期利率4倍不受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