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的判决不妥,应有条件的认可你朋友的事实劳动关系,进而应按劳动争议处理
1.我国传统的劳动法理论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建立的,是对劳动力进行计划管理的需要。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力管理的市场化和劳动用工制度的多样化,必然要求劳动者以一种灵活的方式就业。
2.目前用人单位的用工形式呈多样化趋势,一个劳动者与多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现象较为普遍,国家并未禁止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的存在。特别是对于下岗、待岗职工和内退职工,在与原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条件下,自行到其他单位工作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当从法律上予以认可。
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规定,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此项规定实际认可了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的存在。
4.在事实上存在双重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仅认定其中一个法律关系为劳动关系,而把其中一个法律关系认定为劳务关系,违背了法律关系的本来性质,也将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5.《劳动法》第99条仅是对法律责任的一种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需承担法律责任的条件是,劳动者未解除与上一个单位的劳动合同,并且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而如果单位同意劳动者再到另一个单位工作或者兼职,或者劳动者并未对用人单位的利益造成影响,都应当认为是允许的。
6.双重劳动关系应当有所限制,如从事兼职人员的限制、工时制度的限制等。由双重劳动关系所引起的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可通过社会保险的技术手段来解决,如实行统一账户、分头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方法。
首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是可以同时有一个以上的劳动关系,但是法律同时也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再次,第六十九条规定: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这是针对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并不适用于全日制劳动者,也就是说不适用你朋友。
不管从哪条看,立法都不提倡有一个以上劳动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是要保护用人单位的
他有几张用工单?用工单只能开给一家单位吧?
事业单位的不适用劳动合同法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