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司法解释成立信用卡诈骗罪,按照刑法理论,成立盗窃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如下: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罪追究刑事责任。
用ATM机上遗忘的取款是否属于批复中“冒用”的情况呢?笔者认为不管行为如何,是否认定为“冒用”,应看该行为是否体现一个欺骗性。
银行在ATM机上的验证手段就是取款人输入对应的密码,以此保护储户的利益。本应是的所有人或被授权人取款,但实际却是非所有人和非授权人去取款,使银行产生误认,这就是冒用,而冒用的核心在于行为人有输入密码的行为。而缺少输入密码的行为只单纯是行为人对银行系统界面的操作行为,笔者认为不能体现冒用的欺骗性。单纯的操作银行系统取款的行为不是判断信用卡罪与非罪的要件,因单纯的取款行为缺少之前输入密码的行为而无法体现出该行为对银行的欺骗性,而该欺骗性正是通过输入密码的行为来体现的。因此认为该取款行为不属于信用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