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教委《关于改革和发展成人教育的决定》的精神和国家教委、人事部《关于成人高等教育试行〈专业证书〉制度的若干规定》,结合医药行业实际情况,特提出试行医药《专业证书》教育的几点意见:
一、医药《专业证书》教育的意义、目的及性质
《专业证书》制度是成人教育中的一种新的教育证书制度,它具有学制短,针对性、应用性强的优点,减少了工学矛盾和学用脱节的现象,把学历教育与岗位培训有机地结合起来,是一项重要的成人教育改革措施。根据医药行业干部和关键技术岗位职工必须实行岗位职务证书制度及进
一步深入贯彻《药品管理法》,推动行业发展的需要,在医药行业试行《专业证书》制度是当前医药教育的一项紧迫任务。
医药“七五”教育发展规划明确提出:“到1990年医药干部队伍的50%要达到大专水平,技术工人队伍中的5%左右达到高级技术等级标准。”目前医药干部总数中尚有25%的各类干部需要培训达到大专文化水平,有占职工总数3~4%的技术工人需要培训达到高级技术等级
标准,其中部份人员应具有大专文化水平;此外还有一部分已具有初、中级技术职称技术人员,仍缺乏较系统的医药专业理论知识,需要进行补课。然而上述人员通过长期的实践锻炼,已具备了一定的业务知识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他们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全都去接受学历教育,获取大
专毕业证书,而是可以根据一定的条件,参加专业证书的教育,获取医药《专业证书》。
医药《专业证书》是经过有针对性的、医药行业主体专业范围内的专业理论学习和考核,达到岗位必需的大专层次的专业知识水平后发给的一种证明。它是医药岗位合格证书的一部分。在医药系统从事所学专业的工作范围内适用。获取医药《专业证书》者,在本专业岗位上与同等学历
者一样对待,作为评定、聘任学员专业技术职务、管理职务或其他职务任职资格时的依据之一。
二、医药《专业证书》教育的培养对象和学员条件
医药《专业证书》教育的培养对象主要是有多年实践经验,长期在医药专业技术或技术行政管理、医药经营等岗位上工作,而未达到岗位任职资格所要求的学历的在职人员,以及虽已具有大、中专学历或技术职务,但缺乏岗位必需的医药专业理论知识的在职人员。参加学习的人员应同
时具有以下几个条件:
1.现正在医药行业专业技术、技术行政管理、医药经营岗位上工作的本部门、本单位急需培养的骨干人员。
2.具有高中(中专)毕业或同等学历的文化程度。
3.具有5年以上岗位工龄,所学专业对口。
4.学员年龄一般应在35岁以上。如专业工龄在8年以上,又确需培养的,年龄可放宽到30岁。
参加医药《专业证书》学习,采取本人申请与单位推荐相结合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有关部门批准,经承办学校考核合格后,方能入学。
入学考核办法、课目与要求,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教育部门批准办学的,可根据上述部门的规定办理;凡由国家医药管理局批准办学的,由承办学校提出方案,经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教司批准后实施。
三、医药《专业证书》教学班的审批程序
承办医药《专业证书》教育的学校必须是国家教委或原教育部批准备案的,具有颁发学历毕业证书资格的普通或成人高等医药院校及其它有关院校。
举办医药《专业证书》教学班,采取两种审批办法:
1.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根据本部门实际需要,在落实承办学校后,向学校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教育主管部门直接提出申报,经批准后即可开班。
2.有些医药《专业证书》教学班无法在某一地区单位举办和招生,需涉及到省、市联合,学校联合或需跨地区,面向全国医药行业办班和招生的,由承办学校依据有关省(区、市)医药局(总公司)委托,并征求学校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区、市)教育主管部门意见后,申报国家医
药管理局批准后开办,并报国家教委备案,申报内容包括:承办学校、委托单位、办班目的、专业名称、教学计划、学员人数(或办班期数)、招生计划及招生办法、办学形式、学习年限等。
四、医药《专业证书》教育的专业设置、教学计划及办学形式
医药《专业证书》教育的专业设置和指导性教学计划,由国家医药管理局统一制定和颁发。
医药《专业证书》教育的专业设置和名称应根据现有院校医药专业目录和医药岗位实际需要来确定;医药《专业证书》教育指导性的教学计划将根据国家教委的要求和医药各岗位规范,实际工作的要求来制定。在国家医药管理局未制定颁布之前,各省(区、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
可先制订本地区试行的教学计划。
医药《专业证书》教育时间为1~1.5年,各专业一般应设置8~10门课程,理论教学时数应在1000学时左右,最低不低于800学时,课程以专业课为主,需达到全科大专的专业知识水平,基础课和专业基础课以保证专业课学习为目的,适当设置,注意互相衔接,达到知识
的连贯性,所有课程要体现专业的特点,有较强的针对性,教学内容和要求可有所侧重,既要考虑到医药岗位的要求,也要符合大专层次成人教育的规律。
医药《专业证书》教育的办学应根据医药成人教育的现状,因地制宜,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可举办脱产、半脱产、业余等各种教学班,可采取面授、函授和自学考试等多种形式,对各专业所设课程提倡采用单科累计的办法,学完一门考核一门,各单科成绩合格发给单科及格证书,各
承办学校的单科及格证书经审查可互相承认,取得符合教学要求的全部单科及格证书可换发《专业证书》。
学员在其它相应院校进修、学习或培训,已取得成绩合格证明的有关课程,经承办学校认可后免修,但仍需参加承办学校的课程考试。
五、医药《专业证书》教育的管理及证书颁发
医药《专业证书》教育采取各基层单位、省(区、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国家医药管理局和承办学校共同管理的方式。各基层单位要做好本单位人员培训规划和选送工作,并创造条件使学员圆满完成学习任务。各省(区、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应严格审查《专业证书》教育
的学习对象,根据岗位需要提出开设的专业和培养目标,会同承办学校根据国家医药管理局颁发的指导性教学计划制定实施性教学计划和大纲,并共同负责招生和教学管理。承办学校还应选派有经验的教师讲课,认真抓好教学环节。国家医药管理局除对专业设置、教学计划统一制定外,还
将加强业务指导的行业管理,组织有关单位对各承办学校进行督促、检查和开展评估工作,以保证教
学质量和培养规格。
符合入学条件的学员,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考试成绩合格(或取得全部单科及格证书)即发给医药《专业证书》。
大专层次的医药《专业证书》将由国家医药管理局统一印制,承办学校盖印,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验印后,由学校颁发。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鼓励他们在四化建设中作出更大的贡献,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根据中央和国务院关于改革职称评定,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规定,参照有关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条例和实施意见,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医药专业技术职务是根据医药生产、科研、设计、经营的实际需要而设置的,有明确职责任职条件,并需要专门的业务知识和技术才能而担负的工作岗位。职务数额受单位性质、编制定员、工作任务限制;高、中、初级专业技术职务有一定结构比例;由单位行政领导在经过评审委员会评定、符合相应条件的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中聘任或任命,有一定的任期,在任期内领取相应的职务工资。
第二章 职务名称
第三条 在中、西药品、医疗器械、制药机械、药用玻璃、化学试剂生产、科研、设计、经营等部门从事专业技术或管理的专业技术职务定为:
1.从事医药工业(包括中成药)、医疗器械、制药机械、药用玻璃生产的医药专业技术人员,靠用国家经委制定的《工程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职务名称为: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助理工程师、技术员。
2.从事中药材生产(包括栽培、养殖、采收、鉴别、炮制、制剂调剂、储藏)的专业技术人员,靠用卫生部制定的《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职务名称为主任中药师、副主任中药师、主管中药师、中药师、中药士。
3.在医药商业部门从事中、西药品检验、调剂、医药商品养护等专业技术人员,靠用卫生部制定的《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职务名称为主任药师、副主任药师、主管药师、药师、药士。
4.在医药商业部门从事医疗器械(含玻璃仪器)、化学试剂的检修、化验、商品养护等专业技术人员,靠用国家经委制定的《工程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职务名称为: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助理工程师、技术员。
5.在医药科研部门从事中西药品、医疗器械科研的专业技术人员靠用中国科学院制定的《自然科学研究人员职务试行条例》,职务名称为:研究员、副研究员、助理研究员、研究实习员;高级实验师、实验师、助理实验师、实验员。或靠用国家经委制定的《工程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职务名称为: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助理工程师、技术员。
6.在医药设计部门从事专业技术工作人员,靠用国家经委制定的《工程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职务名称为: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助理工程师、技术员。
7.在医药系统从事经济、会计、统计、档案、教学、翻译、新闻、出版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可参照有关主管部委制定的条例,确定专业职务名称。
第三章 任职基本条件
第四条 担任医药专业技术职务的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祖国,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本职工作,努力为实现医药现代化贡献力量。
第五条 担任技术员、药士、实验员职务,应具备下列条件:具有医药专业的基础知识和完成一般辅助性工作实际能力;中等专业学校毕业,在医药技术岗位上见习一年期满,经考察合格。
第六条 担任助理工程师、药师、研究实习员、助理实验师职务,应具备下列条件:具有完成一般性技术工作的实际能力和必要的医药专业知识。获得硕士学位,胜任本条所列技术职务;大学本科毕业,在医药专业技术岗位上见习一年期满;大学专科毕业,从事医药专业技术工作2年以上,中等专业学校毕业,从事医药专业技术工作5年以上。
第七条 担任工程师、主管药师、助理研究员、实验师职务,应具备下列条件:必须具有独立解决复杂技术问题的能力,有扎实的医药专业技术知识和一定的工作实践经验,工作上取得有实用价值的研究成果或技术经济效果。获得博士学位胜任本条所列技术职务;获得硕士学位后从事第六条所列技术职务工作一年以上;大学本科毕业从事医药专业技术工作5年以上;大学专科毕业从事医药专业技术工作8年以上。
第八条 担任高级工程师、主任药师、副主任药师、研究员、副研究员、高级实验师,应具备下列条件:必须具有指导组织重大技术项目实施的能力,有坚实的医药专业理论基础和丰富的工作实践经验,工作中有重大的技术成果和显著的社会经济效益。获得博士学位,从事第七条所列技术职务工作2年以上;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第七条所列技术职务5年以上。
第九条 聘任高级技术职务,应熟练地掌握一门外语;聘任中级技术职务,应较熟练地阅读一门外文的专业书刊;聘任初级技术职务,借助字典,阅读一门外文的专业书刊。但根据医药行业的特点,对长期从事中药材生产、医药商业的专业技术人员考虑历史原因,适当放宽。
第十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举办的开放大学、函授学院毕业生,可聘任初级技术职务。
第十一条 为了广开才路,不拘一格选拔人才,对在医药生产、科研、设计、商业等岗位上有重大发明创造,贡献卓著的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可不受本实施细则任职基本条件中学历、资历的限制,破格聘任或任命相应的技术职务。
第四章 评审组织
第十二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成立医药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负责局机关及直属单位高级医药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审工作,负责指导医药系统高级医药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审工作;负责目前尚不具备条件成立高级职务评委会的本系统高级医药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审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在当地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成立医药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负责当地医药系统高中级医药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审工作,各直属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可设医药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或评审组。
第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和评审组是评议、审定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任职资格的组织,其委员应由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的医药技术专家和较高技术职务的医药技术人员组成。经单位领导或上级主管机关批准,评审组织应以民主的程序进行工作,在评审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任职条件时,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到会,经评审委员会全体委员的半数以上讨论通过,方能确认有效。评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科学地评价被推荐的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审定任职资格,准确地写出考核评语。
第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应建立定期的会议制度,原则上每年进行二至三次评定。
第五章 聘任程序和权限
第十五条 聘任或任命医药专业技术职务,应由本人申请,单位推荐,经医药专业技术评审组织考核评议,确认符合相应的任职条件。
第十六条 各单位在聘任或任命医药专业技术职务时,应根据本单位专业技术职务的限额,从评审委员会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中,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应级别的行政领导聘任或任命。
第十七条 未经评审委员会评议通过者,不得聘任或任命相应的技术职务。
第十八条 凡委托其他单位评审委员会代评或由主管部门代评的,本单位的行政领导应根据任职条件和岗位责任,对医药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考核,并提出任职意见,供评审委员会参考。
第十九条 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在评委会通过任职资格审查后,即承认其具有该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在离退休、系统内调动工作或未被聘任相应职务时,其获得的资格可予承认,但不与工资挂钩。
第二十条 实行医药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和任命制,每一任期一般不超过5年。在任职期满前三个月至六个月,单位行政领导要根据任务需要及专业技术人员在任职期间内的实绩,提出连聘(连任)或解聘(免任)的意见,并通知本人。
第六章 考核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对聘任或任命的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成绩、业务能力、技术水平和工作态度定期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记入考绩档案中、作为晋升、调资、奖惩和能否连聘连任职务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级医药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上级下达的比例限额,根据实际需要,编制定员和工资增长指标,制定出医药单位的具体比例限额。
第二十三条 对过去已获得职称的合格人员,应承认他们具有担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的条件,根据考核情况和工作需要聘任或任命他们担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需要任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的都要由相应一级的评委会评审通过。1983年9月1日以前,经过职称评定组织评定了相应职称,并已上报到有关部门“待批”的人员,在这次医药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或任命工作中,也按上述规定对待。
第二十四条 行政领导一般不兼任专业技术职务。确需兼任的,必须经评审委员会确认符合相应职务任职条件,按规定手续聘任或任命,并履行相应的职责。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兼任行政领导职务的,任职期间的工资待遇,在专业技术职务工资和行政职务工资中,按较高的职务工资执行。
第二十五条 实行聘任或任命制后,一时未被聘任或任命的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原单位要区别情况,妥善安排。鼓励他们到更能发挥专长的单位和岗位上去,人事部门要积极协助,提供方便。待聘(任)人员不得无故拒绝安排做临时性工作。待聘(任)期间的工资待遇,按上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在实行医药专业技术聘任制的同时,应坚决执行国务院有关离、退休的规定。对已达到规定离、退休年龄的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凡符合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任职条件的可在确定相应专业技术职务后,办理离、退休手续。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医药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本部门、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我有好多,但不像打,以后一一列举,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