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刑法第264条盗窃罪在原来“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和多次盗窃”的基础上,增加了三种盗窃行为: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对盗窃罪入罪要件进行了填充,使这三种带有特定情节的盗窃行为,具备独立成罪的意义,而无需考虑“数额”和“多次”,这种特定情节的盗窃行为即是非数额型盗窃罪。因为数额仅仅是盗窃行为危害结果的一种评价,将其作为入罪的唯一门槛不足以规制此类行为,所以,数额因素之外的其他多种因素亦成为盗窃罪社会危害性的本质评价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