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预防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或者临时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生产装置、设施或场所。
第三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部门,其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与监控工作。�
第四条对重大危险源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举报。�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2000)等有关标准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对本单位下列生产装置、设施或场所进行辨识,属于重大危险源的,应当进行登记,并建立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档案。�
(一)罐区(贮罐);�
(二)库区(库);�
(三)生产场所;�
(四)压力管道;�
(五)锅炉;�
(六)压力容器;�
(七)煤矿(井下开采);�
(八)金属非金属地下开采;�
(九)尾矿库。�
第六条 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
(二)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
(三)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实施方案;�
(四)重大危险源监控检查表;�
(五)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和演练方案;�
(六)重大危险源报表。�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3年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组织进行一次安全评估。国家对评估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八条 安全评估工作可以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具有国家规定资格条件的安全评估人员进行,也可以委托具备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工作结束后,应当出具《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应当数据准确,内容完整,建议措施具体可行,结论客观公正。
第九条《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评估的主要依据;�
(二)重大危险源的基本情况;�
(三)危险、有害因素辨识;�
(四)可能发生的事故种类及严重程度;�
(五)重大危险源等级;�
(六)防范事故的对策措施;�
(七)应急救援预案的评价;�
(八)评估结论与建议等。�
第十条
第十一条 在与重大危险源相关的生产过程、材料、工艺、设备、防护措施和环境等因素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发生变化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重新进行安全评估,并将《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及时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填写《重大危险源报表》,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对新产生的重大危险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对已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销。�
第十四条 按照重大危险源的种类和能量在意外状态下可能发生事故的最严重后果,重大危险源分为以下四级:
(一)一级重大危险源:可能造成特别重大事故的;�
(二)二级重大危险源:可能造成特大事故的;�
(三)三级重大危险源:可能造成重大事故的;�
(四)四级重大危险源:可能造成一般事故的。�
重大危险源的具体等级认定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成立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组织机构,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落实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责任制度,明确所属各部门和有关人员对重大危险源日常安全管理与监控职责,制定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实施方案。�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或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所需资金的投入。�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使其全面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发生事故的应急措施,特别是避险方法书面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重大危险源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对有关设备、设施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中的工艺参数、危险物质进行定期检测,对重要的设备、设施进行经常性的检测、检验,并做好检测、检验记录。�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况和防护措施落实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做好检查记录,并按季度将检查情况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对存在事故隐患的重大危险源,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整改;对不能立即整改的,必须采取切实可行的安全措施,防止事故发生,并及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危险源基本情况及周边环境概况;�
(二)应急机构人员及其职责;�
(三)危险辩识与评价;�
(四)应急设备与设施;�
(五)应急能力评价与资源;�
(六)应急响应、报警、通讯联络方式;�
(七)事故应急程序与行动方案;�
(八)事故后的恢复与程序;�
(九)培训与演练。�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应急救援预案制定演练方案和演练计划,每两年进行一次实战演练或模拟演练,并于演练10日前通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监控系统和信息管理系统,对重大危险源实施分级监控,并对各类信息实施动态管理。�
第二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重大危险源进行专项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
(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措施落实情况;�
(三)重大危险源的登记建档情况;�
(四)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评估、检测、监控情况;�
(五)重大危险源设备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情况;�
(六)重大危险源现场安全警示标志设置情况;�
(七)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教育情况;�
(八)应急救援组织建设和人员配备情况;�
(九)应急救援预案和演练工作情况;�
(十)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的配备及维护、保养情况;�
(十一)重大危险源日常管理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危险源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排除。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隐患排除后,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相互配合、互通情况,并帮助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实施有效的管理与监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