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要看金额及各种因素的。下面是个案例,你可以看看。一般来说,只要挪用都算的,不过不一定负刑事责任而已。
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某县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税收管理员期间,于2002年12月17日从某县福利厂收取房产税4000元未予解缴;2002年12月17日,杨某某从某动物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收取城建税10000元未予解缴;2002年12月27日,杨某某从某县自来水公司收取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各5000元(计10000元)未予解缴;2003年7月,杨某某收到某县自来水公司会计祝某代征的营业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共计14笔55447.40元后未予解缴;2004年7月5日,杨某某收到某县氮肥厂会计魏某代征的营业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共计20笔43253.59元未予解缴。以上五笔共计122700.99元,杨某某主要用于个人经商、归还个人外债和生活开支,除扣押在案的1002.70元外,剩余款项杨某某未能退还。
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贪污于2005年4月18日被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5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县看守所。
2005年7月1日,某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税收管理员职务上的便利条件,挪用纳税人缴纳的税款归个人使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和事实成立,对被告人应当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多次挪用税款,挪用数额应当累计计算,其数额虽未达到巨大,但多次挪用税款,属于挪用公款“情节严重”,应当在五年以上科处刑罚。挪用的税款至今不能退还,可以作为量刑的酌情从重情节考虑;被告人杨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扣押在案的现金1002.70元,由某县人民检察院直接退回某县地方税务局。其余被挪用的税款121698.29元,限被告人杨某某于法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退赔给某县地方税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