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知道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是否应追加为共同被告?

2025-03-26 16:30:55
推荐回答(2个)
回答1:

第一种观点认为,因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为债权人保证清偿债务人的债务,人民法院应刍追加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为共同被告。第二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不应当追加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笔者同意上述笫二种观点。理由是:
笫一,一般保证的保证合同是附条件的合同,其附条件未成就,合同尚未生效,人民法院不应当追加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的保证合同,虽然成立,但必须在在主合同纠纷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才能生效,在这之前,因一般保证的保证合同尚不生效,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不发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其不应是被告的主体,更不应与债务人为共同被告。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已明确规定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人民法院不应当追加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明确规定,早为我们解决了上述争议。
综上,上述笫二种观点是正确的。

回答2: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可以追加为共同被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