满足条件可以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法人之间进行借贷除例外情况,法院应当支持借贷合同有效。公司企业等法人之间借贷有效需要:1、借贷目的是为了生产、经营,而不是为了避税或者以借贷营利。2、满足合同有效条件,不违反法律法规。3、约定的借贷利率有限制。
以目前现行法律来讲,公司之间只要是完全自愿地相互拆借,且款项来源合法,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那么企业间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有效。
所以也就没有如何规避法律规定这种说法。
企业间的拆借很普遍,尤其是一些关联企业,资金周转很是正常。
既然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受《合同法》中管理,那么合同法中无效的合同情形同样适用于企业借贷合同。
《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关于民间借贷也有以下规定: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在合同法出台之前,我国法院审理的思路还是“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原因是“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来随着市场的开放,合同法的出台,才逐步将企业借贷合同不再一锤判断为无效合同。
企业间借款是指无金融经营权的两个企业之间互相拆借资金的民事行为,其内容是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通过书面的或口头的协议,由一方企业将自己合法所有的资金借给另一方企业使用,另一方企业在约定期限届满后归还本金,支付利息。
关于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在合同法出台之前,大都认定无效。
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第六十一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1996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司法解释中所指的“有关金融法规”,实际就是指《贷款通则》。
基于上述规定,长期以来,司法实务中对企业间借款合同是一概否定其效力的,即认为企业间借款合同非法,应归于无效。
合同法出台以后,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有关合同效力的解释明确后,从现行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并不能当然地认定企业间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从法理层面分析,借款行为是一种合同行为,借贷关系实为合同关系。企业间借款仍应属于私法调整的范畴,而私法自治是市场经济国家通行的法律标准。因此,既然企业间借款属于民事主体之间的“私人”行为,只要企业之间是完全自愿地相互拆借,且款项来源合法,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对国家金融市场只有利而无害,那么,企业间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有效。
综上,不存在“公司之间借款如何规避法律规定”的问题。
但是,有关借贷利息的规定还是必须遵守的。同时应注意以下规定:
公民将个人的钱借给企业,国家是允许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的批复》中指出:“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
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1、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2、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3、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4、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指出: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7条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奚晓明法官在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中,明确指出:就企业间的借贷而言,既包括具备金融从业资质的小贷公司、典当公司等非银行机构与企业间的借贷,也包括不具备金融从业资质的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
在商事审判中,对于企业间借贷,应当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
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在无效后果的处理上,因借贷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借款人不应当据此获得额外收益。根据公平原则,借款人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应当参照当地的同期同类贷款平均利率的标准,同时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