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总则》实施时,依旧法诉讼时效已届满的,应无溯及力
诉讼时效的性质是消灭时效,也就是说,当诉讼时效届满时,请求权人的时效利益已经享受完毕,丧失了请求司法强制保护的权利。在新法实施时,依旧法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情况下,新法不应具有溯及力。如果新法具有溯及力,就会出现“两段未届满的诉讼时效之间存在着一段已届满的诉讼时效”。有一种“死灰复燃”或者“借尸还魂”的感觉,这不仅是一种不合逻辑的结果,也违背了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初衷。因此,这种情况下,不赋予《民法总则》诉讼时效之规定溯及力为宜。本案中,诉讼时效已经在2017年2月10日届满,《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生效。那么,2017年2月11日到2017年9月30日期间,就是一段诉讼时效已届满的时间。因此,适用新法会有不合逻辑的结果。
(二)《民法总则》实施时,依旧法诉讼时效未届满的,应具有溯及力
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应当赋予《民法总则》溯及力。理由有二:一是诉讼时效延续至新法生效,按照新的标准重新计算,并不与诉讼时效的性质相冲突,不会出现不合逻辑的结果;二是新的诉讼时效长于旧的诉讼时效,按照新标准计算并不会出现“一边倒”的保护状态,既有利保护请求权人利益,也不会侵害相对方利益,具有溯及力实现的现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