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此案应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是,在本案中,A市公安局对姜某进行限制人身自由、扣押财产的行为不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所乾地的,其真正的目的不是为了刑事侦查,而是为了插手普通的经济纠纷,是一种名为刑事侦查,实属干涉经济纠纷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公安机关限制人身自由、查封财产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2)B市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A市人民法院也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既对人身又对财产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自强制措施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被扣押或者没收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上述行为均不服的,既可以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诉人民法院可一并管辖。“本案既对原告人身自由进行限制,又对原告的财产进行扣押,原告对这两种行为均不服,所以向被告所在地A市或者原告所在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被限制人身自由地)B市或者A市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A、B两地法院对此案件均有管辖权。
1.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根据这一条的规定,由于公安机关是以刑事案件来处理的所以,这一案件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2.抛开能不能起诉的问题,单从管辖来看,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AB两市法院都有权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