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2年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是否合法?是否有效?政府还承不承认它的法律效力?

2024-11-03 14:2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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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1:

1952年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是合法及有效的,政府也确认其效力。但在司法实务中上世纪50年代的房产证明只能作为参考,因为上世纪80年代初期国家对房产进行过确权,如果当事人及其继承人没有对此提出异议,房产就按公共财产处理了。

新中国成立至今,我国的房地产权属登记经过以下几个阶段:

第一阶段(1949年-1955年),公有制和私有制并存。对公共房产进行管理和分配,私有房产仍允许买卖,但应在政府房产管理机构登记,发给房产契证。

第二阶段(1956年-1965年),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阶段。将私有制土地和房屋通过社会主义改造逐渐转变为集体所有制,不再进行确权登记。

第三阶段(1966年-1978年)房地产权属登记全面停滞。

第四阶段(改革开放至今)依法建制、创新发展。1982年,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关于城市(镇)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暂行规定》出台,重新开启房地产所有权登记工作。随后这些年,相继制定和颁发了《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土地管理办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物权法》,我国房地产权属登记制度日趋规范化、法律化。

扩展资料:

相关案例《男子持1952年房产证讨窑洞未果 告政府败诉》

刘占荣有1952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和“契正契线”,还有一份“陕甘宁边区房窑证”,但那三孔窑洞的主人却早已换了人。关于延安祖上留有三孔窑洞的事成了刘占荣家人的心病,每每谈及,大家都不免遗憾或抱怨。

刘占荣于2010年12月22日向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递交诉状,起诉延安市人民政府和其法定代表人、市长梁宏贤,认为延安市人民政府向刘宝山后人等住户颁发的房产证侵害了刘德本后人刘占荣的权利,要求撤销此前颁发的相关房产证。

2011年8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撤销延安市人民政府给刘宝山等人颁发的房产证,并承担这一行政案件的诉讼费。法院的工作人员告诉刘占荣,只有原来的土地使用证撤销了,土地管理部门才能重新确认刘家对这处房产的拥有权和继承权。

但很快,律师告诉刘占荣,延安市人民政府上诉了。2011年10月,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签发行政裁定书,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将此案发回重审。

2012年4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做出再审判决,刘占荣败诉。理由是刘占荣的主张权利超过了诉讼时效。

2012年7月,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签发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拿到中院裁定的第三天,不服裁定结果的刘占荣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申诉状,要求省高院介入对此案的认定审理。三个月后,他接到了一份法律文书,本以为是省高院的开庭通知,但信封打开后他傻眼了,里面装的是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驳回申诉通知书”。通知书认为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前面做出的行政裁定正确,刘占荣的诉讼理由不成立,故“依法予以驳回”。

延安市中院和宝塔区法院都谢绝了记者的采访,他们的理由是判决依据都在判决书里。延安市国土资源局城南分局负责人杨勇答复记者说,上世纪50年代的房产证明只能作为参考。他说上世纪80年代初期国家对房产进行过确权,但刘家后人并没有对此提出异议,刘家的房产所以就按公共财产处理了。

参考资料来源:人民网-男子持1952年房产证讨窑洞未果 告政府败诉

回答2:

我国的土地现在只有国家或者集体所有两种形式。五十年代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是当时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颁发的,当时实行的是土地私有制。到1962年,国家颁布了《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其中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五十年代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在该条例正式实施后就已失效,不再作为土地权属的有效证明。

1952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虽然已失效,已不能作为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物权凭证,但在某种意义上,仍具有一定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据效力的。

仍持有1952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而没有依法申请土地登记并没有获颁土地证,可以依法申领现有土地证,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土地房产所有证》所有文字均为繁体字,上方印有“土地房产所有证”字样,下方分两部分,右边为证件编号、发证依据和该户田地房基总面积等内容,左边为一表格,详细记载了该户土地的种类、块数、面积、位置及房屋间数、大小、结构、位置等。

扩展资料

1949年9月29日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以下简称《共同纲领》)第一章总纲第3条规定:“……有步骤地将封建半封建的土地所有制改变为农民的土地所有制……发展新民主主义的人民经济,稳步地变农业国为工业国。”

根据《共同纲领》,1950年6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第30条规定:“土地改革完成后,由人民政府发给土地所有证,并承认一切土地所有者自由经营、买卖及出租其土地的权利……”。1952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正是这一时期农村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凭证的表现。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土地所有证

回答3:

  1952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虽然已失效,已不能作为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物权凭证,但在某种意义上,仍具有一定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据效力的。
  如你仍持有1952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而没有依法申请土地登记并没有获颁土地证,可以依法申领现有土地证,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1949年9月29日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以下简称《共同纲领》)第一章总纲第3条规定:“……有步骤地将封建半封建的土地所有制改变为农民的土地所有制……发展新民主主义的人民经济,稳步地变农业国为工业国。”根据《共同纲领》,1950年6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第30条规定:“土地改革完成后,由人民政府发给土地所有证,并承认一切土地所有者自由经营、买卖及出租其土地的权利……”。1952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正是这一时期农村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凭证的表现。

回答4:

《共同纲领》只是起到临时宪法的作用!现在各部门法律已经确立,共同纲领就已经不再使用了!

但是他所确定的事实,仍然有效,比如《土地房产所有证》继续有效,你所说的情况,后一证件是无效的,但是需要你到法院起诉,确认你的所有权利!

至于政府在这件事上给你带来的损失,可以要求赔偿!

回答5:

我还是觉得应该有效,虽然经过几次变更登记,但从来没有宣布作废。只要找不出政府宣布作废的文件。那么就应该有效,只能说该登记时或该换证时,有种种原因没去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