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单的说,比如我是原告,你是被告,法官问你,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否是你签字的,你说是,这个证据就通过,再下一个,法官问你,证人李三说你当时答应给原告3%利息,你说,没有,他们在说谎,好了这就是质证,并不是要求你辩论.
详细点就看下面:
进入法庭质证程序阶段,公诉人对被告一一进行举证,法庭问被告是否真实,被告回答是或者不是,不是的话就会发表简单的辩护意见,直到十位被告全部质证完毕。最后被告进行陈辞,然后结束庭审。
所谓质证就是依据事实来问明或辨别是非,质证也就是法庭调查中,辩护方及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控诉被告人犯罪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来源是否合法化,与事实是否客观化,证明过程是否合理化和与案件是否有联系化及控方对辩方提出的证据在法庭上进行辩明是非的过程。实质上,法庭调查质证,就是控辩双方把自己作为定案的证据展示法庭,双方辩明是非后争取由法庭采纳作为定案证据的一个过程,是控辩双方互相对对方证据的质疑过程。
根据刑事诉讼法47条的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第156条又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第157条还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的意见。”由此可以看出,不仅证人证言必须经过法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其他证据也必须经过质证程序才能确定其证据效力。
当事人质证肤浅不能实现质证的价值功能。何家弘教授认为,质证的本质特征在于“质”,即对证据的质疑和质问,而且这种“疑”和“问”都带有当面对抗的性质。抽阅的案件主要存在的问题有:1、有疑无问。在质证活动中,质疑和质问是相辅相成,不可偏废的。对证据的内容提出质疑是质证的根本目的,对提出证据的人进行质问是质证的基本形式。因疑而问,有疑有问;问以解疑,问以证疑。我们庭审质证中却疑多问少,甚至可以说只疑不问。如有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被告对法官出示的10份证据均以“与我无关”作答,根本不是在质证似乎在生气。只对他方证据提出不同看法,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质证。2、质证方式单一。缺少组织整合,质证程序的有效有序进行必须根据质证的对象、证据线索进行整合,因此要求质证可以有各种方式进行,实现质证确定证据证明力有无、大小的终极功能。我们目前普遍适用的是一证一质,极少数案件中适用数证一质,更无其他方式组织质证。3、缺少对抗。当事人由于受利益的驱动,向法官提供的证据信息,都会受到一定“污染”。但是这种受污染而失真的证据,可以被质证程度相对还原。这种还原有赖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直接的对垒,因为同样受到利益驱使的相对双方较之法官更具发现对方“污染”证据的敏锐性,对抗程度愈烈,还原的可能性就越大。而我们的案件中大多由法官出示证据,询问当事人对证据的意见,缺少直接地对抗。4、质证内容单一。《若干规定》第五十条规定“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在抽阅的案件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较明显存在质证内容偏重于真实性上,且质疑证据客观性大多以不客观、不事实简单词汇进行质疑,对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质证少之又少,在仅有的一二个就证据关联性质疑也均停留在“与案件无关”这一表述上。过滤不具有证据资格的证据材料,不让这些证据材料干扰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是质证的重要功能。对证据资格进行质证,主要是集中在证据的关联性与合法性质疑上,不符合法律规定,自然不能进入定案依据的范围;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性,自然不具备证据资格。
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非经质证使用为定案依据,即是违背证据的合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