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不能对债权进行财产保全。
《民事诉讼法》第94条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由此,债权不在保全范围之类。
【2】可以通过形式“代位权”进行维权。
《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3】代位权行使的条件
(1)须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2)须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
(3)须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合同法》解释一第13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4)须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
(5)须债务人的债权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