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33条明确规定,运送、邮寄、携带古生物化石出境的,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并向海关提交国土资源部或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出境批准文件。对于有理由怀疑属于古生物化石的物品出境的,海关可以要求有关单位或个人到国土资源部或当地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是否属于古生物化石的证明。对未取得批准运输、邮寄、携带古生物化石出境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25条规定,对于我国海关依法没收的古生物化石,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等部门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并在结案后30个工作日内移交给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受移交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接收凭证,并将接收的古生物化石移交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收藏。
对于境外查获的有理由怀疑属于我国古生物化石的物品,《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第47条规定,国土资源部应当组织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如确认为违法出境的化石,国土资源部应当在国务院外交、公安、海关等部门的支持和配合下进行追索。追回的古生物化石,由国土资源部交符合相应条件的收藏单位收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