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09〕31号,对那些销售未完工房地产企业,所得税汇算如何操作?

2025-04-13 16:4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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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1: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9〕31号 国税发〔2009〕31号 第八条的规定:
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由各省、自治、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下列规定进行确定:
(一)开发项目位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15%。�
(二)开发项目位于地及地级市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0%。
(三)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5%。
(四)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不得低于3%。

第三十九条 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因此,计税毛利率应当按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来确定,只要未低于本通知的下限。本着“先文从后文”的原则,2008年度的所得税汇算应当按照国税发〔2009〕31号文件执行,而不是执行国税函[2008]299号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