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后提供材料的货家向华宁合肥分公司索要货款,却一直无果,到了2010年底,货家们发现华宁合肥分公司人去楼空,为此,特向武宁县法院起诉陈某个人,请求支付货款。 【分歧】审理中查明陈某是华宁合肥分公司的员工,其签收行为只是职务行为,这些装修材料买卖合同实际是原告们与华宁合肥分公司之间形成,被告陈某个人不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但是对于本案到底是裁定驳回起诉还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该裁定驳回起诉,因为装修材料是华宁某公司向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某五金商行赊购的,被告应是华宁合肥分公司而不是陈某个人,原告告陈某个人属错告,真正的义务担当者应是华宁某公司,该案错列当事人是程序上应解决的问题,是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表现。 一种意见认为:应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程序上没有问题,被告陈某只是华宁某公司的员工,真正合同主体应是华宁合肥分公司而不是陈某个人,原告针对陈某个人的请求是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应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1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对于符合条件的起诉,人民法院即应立案受理;人民法院立案后,又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法院对此案已经开庭审理,并且原告的起诉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亦有明确的被告,故不应裁定驳回起诉。 二、当事人的诉权可以分为两个方面的权利,即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又称之为起诉权,即当事人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和保护的权利;实体意义上的诉权称之为胜诉权,即请求人民法院满足其诉讼请求的权利,只要当事人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条件,就具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人民法院不能裁定驳回起诉。本案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与被告陈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原告针对被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因此没有胜诉权,所以人民法院不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而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甲对被告乙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