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如甲借他朋友新买的手机玩,不小心给摔坏了,到商场,抄起一个一样的手机,仍下标价的钱,就走!这时候商场没欺诈他,东西是他自己拿的。充电器他也不要了,他把手机给他朋友,他也用不上了。可是他回家一看,拿的是手机模具。找到商场,说要换成真的手机。商场说,我没欺诈你。你自己拿的,你选的,有标的,有价款,你用行动有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合同本身这时候完全合法。这时候我们就要用诚实信用原则来要求商场给甲真正的手机。因为商场有义务告知甲那是模具不是手机,因为依据一般人去商场的意图,也不会花手机的钱买模具,所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商场应该给甲真正的手机,甲把模具给商场。这时候诚信原则排除了合同法上的合同成立的法律规则例如: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也有人说这是重大误解,其实从另一个焦点说欺诈、胁迫也是诚信原则延伸出来的。
在民法中被誉为“帝王条款”[1]的诚实信用原则,其地位是不言而喻的。但不管法律条文的制定如何完美,如果执法者对其内涵没有真正了解、对其本质没有真正把握、在司法活动中没有对其准确地动用,其价值必然难以实现。诚实信用原则本身所具有的“非规范性、模糊性、衡平性、强行性、强制性补充性”[2]等特点,决定了其在适用上存在相当程度的困难。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官如何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甚至比作为法律条文的诚实信用原则来的更为重要。
举例感觉有点困难~~
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本质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本质是,法官通过对诚实信用原则进行扩张性解释,并依其处理一些特殊的案件,以实现个案处理结果公平、正义之目标,从而对法律进行实质性发展的能动性司法活动。
比如双方签定了合同,但一方是受到另一方的欺骗的话,法律不保护合同的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