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学校有责任。学校有监管之责啊。
学生在校被同学故意绊倒,导致骨折,他的损失该由谁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