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和《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5号)文件,为建立健全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制度,充分开发利用劳动力资源,加强劳动就业服务,提高城乡劳动力就业率,现就城乡劳动力实行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证》(以下简称《就业证》)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就业证》的适用范围 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的城乡劳动力、到本旗辖区内各类用人单位就业的劳动者(含各类失业人员和省外劳动力),必须领取《就业证》。 二、领取《就业证》的程序 (一)初次就业的初、高中毕业生达到就业年龄而未继续升学的,持身份证、毕业证等必备证件到旗就业服务机构参加就业前训练,训练合格后,填写《个人求职登记表》领取《就业证》,由工作人员在就业训练情况栏进行记载。 (二)凡要求到本市辖区内就业的各级各类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和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持身份证、毕业证等必备证件到旗就业服务机构进行登记,填写《个人求职登记表》领取《就业证》。 (三)有就业要求的复转军人,持身份证和证明原身份的有关证件到旗就业服务机构进行登记,填写《个人求职登记表》领取《就业证》。 (四)有就业要求的其他劳动者,持身份证和户口所在地居委会证明到旗就业服务机构进行登记,填写《个人求职登记表》、领取《就业证》。 (五)流动就业的劳动力,持身份证和相关证明到本人户口所在地或求职所在地就业服务机构进行登记,填写《个人求职登记表》、领取《就业证》;流动就业的农村劳动力,持身份证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到求职所在地的就业服务机构进行登记,填写《个人求职登记表》、领取《就业证》。 (六)由就业转失业的城乡劳动者,凭本人身份证和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到就业服务机构进行登记,填写《个人求职登记表》、领取《就业证》,由工作人员在失业情况栏进行记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持《就业证》到受理其原单位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 (七)目前已招用城乡劳动力、但未到劳动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的用人单位,应在通知下发后持新录用人员花名册及时到单位所在地的就业服务机构进行登记为被录用人员办理《就业证》及用工备案等相关手续。 (八)《个人求职登记表》由本人领取《就业证》时填写,由发证机构的工作人员输入微机,为逐步实现联网、信息资源共享打基础。 (九)求职人员无论以何种途径就业后,用人单位需持被录用人员的《就业证》到单位所在地就业服务机构为其办理用工备案及社会保险等手续,由工作人员在《就业证》就业情况栏续填录用单位情况。 三、《就业证》的作用 (一)《就业证》是劳动者在本旗境内就业求职的终身记录凭证,是通用的唯一合法就业证件。《就业证》的编号是劳动者在就业登记管理的唯一号码,劳动者凭此证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办理社会保障注册手续。 (二)劳动者凭此证进行政策法规咨询;参加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就业训练;享受就业扶持政策;办理失业、就业登记;办理录用和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等项事务。 (三)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凭此证申领失业救济金和在失业期间的其它保险待遇。 (四)用人单位凭此证号码为被录用人员办理社会保障注册手续,参加社会保险。 四、《就业证》的管理 (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就业证》的主管机关,负责《就业证》的管理。《就业证》由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制作,由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当地《就业证》的编号和发放。 (二)实行统一的《就业证》是统筹管理和配置城乡劳动力的基本手段,要高度重视《就业证》的编号、发放和管理工作,建立发放协调机制,确保本辖区内每个《就业证》编号的唯一性。 (三)所有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不得招收无《就业证》的人员。 (四)《就业证》实行年审制度。城镇劳动者失业期间,持证人员每年需持证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年审,年审时间为发证时间的对应月份。 (六)《就业证》实行一证一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