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法和实体法的区别

详细一点...
2024-11-22 17:47:37
推荐回答(3个)
回答1:

法理学在研究法律和法律现象的过程中,依据不同的标准,将法律分为不同的种类。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划分,就是其中的一种分类。一般而言,根据法律规定内容的不同来进行划分,可以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实体法是规定和确认权利和义务以及职权和责任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如宪法、行政法、民法、商法、刑法等等;程序法是规定以保证权利和职权得以实现或行使,义务和责任得以履行的有关程序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如行政诉讼法、行政程序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立法程序法等等。
 早期的法理学中,没有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概念区分。但实践中,程序却被法庭广泛用于解决纠纷。18世纪以后,随着程序法概念的产生,才形成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分类法。据《牛津法律大辞典》解释,程序法是英国功利主义法学家边沁(1748-1832)创造的类概念,用来表示不同于实体法的法律原则和规则的体系。
 应当指出,在概念的分类理解上,不能把程序法与诉讼法相等同,因为程序法是一个大概念,既包括行政程序法、立法程序法和选举规则、议事规则等,也包括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
 同时,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划分是为了认识、分析和研究法律现象而进行的法理概括,在认识上和实践中,这种划分都不是绝对的,不能机械地、形而上学地理解两者的划分关系。法律规范体系的实际情况是,实体法中往往有某些程序性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一部实体法,但其中有一些条文却对有关程序作了规定。如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备案不影响该法律的生效。”又如第四十九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长官如认为立法会通过的法案不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整体利益,可在三个月内将法案发回立法会重议,立法会如以不少于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再次通过原案,行政长官必须在一个月内签署公布或按本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理。”而程序法中往往也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和程序参与人的职权、权利和责任、义务。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是一部程序法,但该法的一些条款却规定了实体权利。如第九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又如第十一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第十四条规定:“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察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由于现代立法往往在同一部法律中兼顾实体权利\职权和义务\责任与程序规则,因此,有的学者认为,在现实法律体系中实体法与程序法已经出现了相互兼容的特点。
 实体法和程序法作为法律的整体功能是一致的,但在具体划分的意义上,两者的功能又有各自的特点和内容。
 

回答2:

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一方面,程序法对实体法的实施起着保障作用。这是程序法对于实体法的工具性价值。从逻辑上说,作为直接规范社会生活内容的实体法本身并不能自动得以适用,正如我们前面已经指出的,抽象的规范与复杂广泛的社会事实之间存在着间距,实体法要适用于解决个案纠纷,必需依赖于通过程序法创设的“法的空间”来简化复杂的社会事实。程序法通过对实体性权利、义务得以实现的顺序、步骤和方式的规定,从而为实体法的正确实施创造了必要的条件。只要程序本身的设置是合理的,国家专门机关和诉讼参加人遵循这些程序进行法律行为,原则上就能保证实体法的正确适用。但是,不容忽视的是,另一方面程序法相对于实体法也具有某种独立性。程序法具有保障实体法正确实施的功能,这并不意味着程序法就是实体法的附庸。因为程序法同时也具有自身的独立性价值。这种独立性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在积极方面,程序法可以创制实体法,以此弥补实体法的不足。程序法创制实体法,这在多数国家司法实践中已是不正的事实。但是需注意的是,程序法创制实体法,在民事司法实践中更为普遍;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由于受制于罪刑法定原则,法官解释法律和程序法创制实体法的空间都比较小;第二,消极方面,在特定情况下,程序法可能限制实体法的实施。实体法依赖于程序法而实施,由于程序规则本身的刚性,实体法的实施可能因为程序法的规定而相对化,程序法固有的规范可能导致实体法规范发生变化。 一方面,程序法固有的规范可能导致实体法内容无法得以实现。例如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如果收集证据的程序违法,那么其所获证据的有效性将不被承认,法庭将排除该证据。其结果,因为不存在犯罪的证据,被告人可能被判无罪,尽管被告人在事实上是有罪的。这就是程序规则的运用导致实体法内容的落空。另一方面,程序法固有的规范也可能导致实体法内容的变化。例如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有可能因为程序的原因而被判实体法并无规定的刑罚。如被告人在一审中因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被告人的行为应当构成抢劫罪,而非抢夺罪,因此,二审改判抢劫罪。本来罪名一经变更就应当随即对量刑进行改判,因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抢劫罪应当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抢夺罪的起刑点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根据上诉不加刑的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如原判定为抢夺罪有期徒刑1年,那么即使上诉审定为抢劫罪也不能判处1年以上的刑罚。而刑法本来对抢劫罪是没有1年有期徒刑刑罚的规定的。这样,被告人经过二审实际上就被判处了一种实体刑法没有规定的刑罚。第三,程序法对程序的形式公正性的强调,本身就有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在某种意义上,作为一种冲突处理机制,所有法律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目标都是一致的,就是解决衍生自社会生活中的纠纷。心理学研究已经证明,即使诉讼结果对当事人不利,但只要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受到了公正的对待,那么他也会倾向于接受不利的判决结果,因此,程序法本身的形式公正性,对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是有其重要价值的。余下全文在这里面 http://www.chinaue.com/html/2006-1/2006112247511034210.htm。希望我的回答能对你有所帮助,o(∩_∩)o...

回答3:

实体指定具体的权利和义务

程序是你按照什么方式来行驶权利和承担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