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残疾人的相关法律法规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章第45条:“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2、《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21至第29条:“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合扶持盲文、手语的研究合应用,特殊教育教材的编写合出版,特殊教育教学用具及其他辅助用品的研制、生产合供应。”
3、《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9、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7、15条、32条:“……国家采取措施……扶持残疾人职业教的发展。”“残疾人职业教育除由残疾人教育机构实施外,各级各类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及其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纳残疾学生。”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可以对接受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的学生适当收取学费,对经济困难的学生和残疾学生应当酌情免”。
5、《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专门涉及特殊教育有5处,具体内容见本书教育部分第九条。
扩展资料:
国家对残疾人的优惠政策
一、税收优惠
(1)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
(2)残疾人员的所得,由纳税人提出申请,报市地方税务局审核批准,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3)对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工厂和街道办的非中途转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含35%)以上,暂免征收所得税。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比例超过10%未达到35%的,减半征收所得税。
(4)对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工厂用地,凡安置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含35%)以上的,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二、减免规费
(1)凡残疾人本人从事手工业、商业、服务业、修理业等,规模较小的,登记费、个协会费、管理费减半收取。规模较大(雇用帮手)的,管理费按核定标准90%收取,个协会费适当收取。
(2)经核实,确属家庭特别困难的残疾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各所报请局里同意后,可免收登记费、会费和管理费。
(3)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中的残疾人就业人员达30%以上的,按福利企业对待,管理费按核定标准的70%收取。
(4)残疾人领办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登记费减半收取。
(5)凡残疾人本人从事图书、电子游戏、歌舞厅(卡拉ok)、台球、录相、影碟出租等经营,规模较小的,管理费免收。规模较大(雇用帮手)的,残疾就业人员达30%以上(含30%)的,管理费按核定标准50%收取。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百度百科-残疾人
有以下五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章第45条:“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2、《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21至第29条:“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合扶持盲文、手语的研究合应用,特殊教育教材的编写合出版,特殊教育教学用具及其他辅助用品的研制、生产合供应。”
3、《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9、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7、15条、32条:“……国家采取措施……扶持残疾人职业教的发展。”“残疾人职业教育除由残疾人教育机构实施外,各级各类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及其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纳残疾学生。”“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可以对接受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的学生适当收取学费,对经济困难的学生和残疾学生应当酌情免”。
5、《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专门涉及特殊教育有5处,具体内容见本书教育部分第九条。
扩展资料:
与发达国家残疾人事业发展水平、我国广大残疾人对公共服务的需求,以及我国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战略目标相比,还有很大差距,主要表现在:
1、残疾人公共服务理念不到位。就政府而言,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存在高度集权的公共行政传统,缺乏具有服务理念的行政文化环境,不论是与残疾人服务有关的部门,还是公务员个体都普遍存在对残疾人服务重视不够的现象。
2、残疾人权利保护未得到足够重视。虽然我国《残疾人权益保障法》规定,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但长期以来,社会中仍存在一些关于残疾人的不全面的认识:残疾即残废;残疾是个人命运中注定的悲剧和灾难,不可违抗;不把残疾人看作是事实上的公民等。
3、残疾人公共服务主体单一。目前,我国残疾人公共服务涉及民政、财政、卫生、教育、劳动人事等多个部门。而且过于行政化的管理风格和单一的公共服务主体容易使残疾人公共服务事业缺乏活力和效率。
4、残疾人公共服务主体职责不清晰。残疾人作为社会弱势群体,为其提供基本生活服务与个体发展服务,保障其基本权益更是政府的基本职责之一。然而,现实中却普遍存在着残疾人公共服务政策得不到有效落实、所提供的公共服务不能满足残疾人的基本需求、政府公共服务行为不规范、残疾人公共事业发展缓慢等现象。
参考资料:北大法律网-中国残疾人法律制度概况
人民网-我国残疾人公共服务体系:问题与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是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宪法而制定的法规。
于2008年4月24日修订通过,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扩展资料: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残疾人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残疾人权益和残疾人事业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的意见。
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残疾人权益保障、残疾人事业发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参考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百度百科
国家有关残疾人的相关法律法规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三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禁止侮辱、侵害残疾人。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
第六条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残疾人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残疾人权益和残疾人事业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的意见。 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残疾人权益保障、残疾人事业发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发扬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残疾人提供捐助和服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 从事残疾人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努力为残疾人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 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残疾人保障法》以外重要法律的专门规定
宪 法
第三十三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国家和社会保障伤残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
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刑 法
第十五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
第十六条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刑 事 诉 讼 法
第二十七条 ……
被告人是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他指定辩护人。
第六十五条 讯向聋、哑的被告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且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
民 法 通 则
第十三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第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九条 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布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婚 姻 法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患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继 承 法
第六条 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
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
第十三条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第十四条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第二十二条 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选 举 法
第二十三条 ……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三十三条 ……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兵 役 法
第三条 ……
有严重生理缺陷或者严重残疾不适合服兵役的人,免服兵役。
……
第五十一条 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退出现役的军人,革命烈士家属,牺牲、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受到国家和人民群众的优待。
第五十二条 革命伤残军人乘坐火车、轮船、飞机、长途汽车,优先购票,并按照规定享受减价优待。
……
第五十三条 现役军人参战或者因公负伤致残的,由部队评定伤残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家居城镇的,由本人所在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家居农村的,其所在地区有条件的,可以在企业事业单位安排适当工作,不能安排的,按照规定增发残疾抚恤金,保障他们的生活。
第五十七条 在服现役期间患精神病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视病情轻重,送地方医院收容治疗或者回家休养,所需医疗和生活费用,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负责。
第五十八条 ……
志愿兵在服役期间,参战或者因公致残、积劳成疾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办理退休手续,由原征集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接收安置。
第六十条 民兵因参战执勤牺牲、伤残的,预备役人员和学生因参加军事训练牺牲、伤残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民兵抚恤优待条例给予抚恤优待。
义 务 教 育 法
第九条 ……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为盲、聋哑和弱智的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
……
民 事 诉 讼 法(试行)
第四十九条 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没有法定代理人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之间相互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第五十四条 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第六十一条 ……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
第九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必要时可以书面裁定先行给付,并立即执行:
(一)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二)追索劳动保酬的;
(三)其他需要先行给付的。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
……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程序。
第一百三十六条 申请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向该公民户籍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
第一百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要求认定为无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结论的,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
第一百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的案件,必要时应当为该公民指定代理人,并且应当询问本人;本人健康情况许可的,应当传唤到庭。
第一百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该公民为无行为的能力的人,应当依法为他指定监护人。
人民法院认定申请无理的,应当予以驳回。
第一百四十条 人民法院根据被认定为无行为能力的人或者他的监护人的申请,证实该公民无行为能力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应当作出新判决,撤消原判决。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条 例
第十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应予处罚。
药 品 管 理 法
第五十条 ……
对生产、销售假药,危害人民健康的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
对生产、销售劣药,危害人民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造成药品中毒事故的,致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损害赔偿责任。受害认可以请求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受害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损害赔偿要求,应当从受害人或者其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年内提出;超过期限的,不予受理。
(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涉及的《刑法》条款:第一百六十四条,以营利为目的,制造、贩卖假药危害人民健康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国务院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中保障残疾人权益的专门规定
城 乡 个 体 工 商 业 户 所 得 税暂 行 条 例
第五条 下列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免征所得税:
一、孤老、残疾人员和烈属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
耕 地 占 用 税 暂 行 条 例
第八条 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伤残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户,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中国人民解放军志愿兵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
第二条 志愿兵具有下列原因之一者,可退出现役。
……
(四)因战因公致残和因病不适宜继续服役的。
第七条 志愿兵因战因公致残、积劳成疾,由部队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并经师以上卫生部门鉴定确认,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或年满55周岁的,可予以退休,由本人原籍或直系亲属居住地的县(市)民政部门接收安置。退休费、福利待遇和住房等,按军队干部退休的规定执行。……
患精神病治疗半年不愈的或患麻风病的,应按有关规定及时退出现役,办理退休手续,按军队干部退休的规定发给退休费。麻风病人退休后的安置,仍按国务院、中央军委[1975]5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部队在与有关地方的民政、卫生部门联系好后,直接将麻风病人送麻风病院或麻风病村。
第八条 凡因战因公致残符合评残条件的,部队应按照规定评定残疾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享受《革命伤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有关文件规定的待遇和抚恤。
退 伍 义 务 兵 安 置 条 例
第十一条 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对于因残、因病不能坚持8小时工作的,原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具有同样情况的一般工作人员安排原则予以妥善安置。退伍义务兵原工作单位已撤消或合并的,由上一级机关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公 共 场 所 卫 生 管 理 条 例
第十五条 违反本例的规定造成严重危害公民健康的事故或中毒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受害人赔偿损失。
违反本条例致人残疾或者死亡,构成犯罪的,应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医 疗 事 故 处 理 办 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疾、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
第六条 根据给病员直接造成损害的程度,医疗事故分为三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死亡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严重残疾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残疾或者功能障碍的;
前款医疗事故等级的医学鉴定标准,由卫生部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