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特别法优于普通法
这个是指当一种行为既符合普通刑法的规定又符合特别刑法的规定时,应适用特别刑法的规定定罪判刑。普通刑法,是在一般范围内普遍适用的刑法。特别刑法,是在特定范围内适用的刑法。特别刑法的效力,或者仅及于具有特定身份的人,或者仅及于特定犯罪。国家在普通刑法之外又制定特别刑法,是为了惩治特定犯罪,保护特定的法益。其用意是将犯罪依特别刑法论处,从而对特定的法意予以特殊保护。所以,行为符合特别刑法的规定时,应适用特别刑法,而不适用普通刑法。否则,特别刑法就丧失了应有意义。
2、重法优于轻法
在普通刑法或者特别刑法之内,会存在一种情况,就是在法律内部条款之间,存在普通条款和特别条款的关系。普通条款是指在一般场合普遍适用的刑法条款;特别条款是指在普通条款基础上附加特定条件,在特别场合适用的刑法条款。例如,刑法第233条、第235条是过失至人死亡、重伤的普通条款;刑法第133条、第134条则是特别条款。定罪量刑应视具体情况与法律规定采取不同原则。
(1)当一个行为同时触犯同一法律的普通条款与特别条款时,在通常情况下,应依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论处。这也是因为,立法者在普通条款之外又设特别条款,是为了对特定犯罪给予特定处罚,或因为某种犯罪特别突出而予以特别规定。因此,行为符合特别条款时,应按特别条款的规定论处。
(2)当一个行为同时触犯同一法律的普通条款与特别条款时,在特殊情况下,应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即按照行为所触犯的法条中法定刑最重的法条定罪量刑。
特殊情况如下:
第一,法律明文规定按重罪定罪量刑。例如,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第149条第2款规定:“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法律虽然没有明文规定按普通条款规定定罪量刑,但对此也没作禁止性规定,而且按特别条款定罪不能做到罪行相适应时,按照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定罪量刑。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许多特别条款规定的犯罪并不轻,但其法定刑轻于普通条款的法定刑,如果绝对采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定罪量刑,就会造成罪行不均衡的现象。在这种情况喜爱,只要刑法没有禁止适用重法,或者说只要刑法没有指明适用轻法,为了贯彻罪行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就应按照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定罪量刑。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具有财产价值,规定侮辱国旗、国徽罪的299条,与规定故意毁坏财物罪的275条,存在特别法条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前者是特别法条,后者为普通法条。如果严格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处理,就会出现以下局面:焚烧、损毁一般财物,数额巨大的,根据刑法第275条,“处三年以上七年一下有期徒刑”;焚烧、损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的,无论其财产价值数额多巨大,都只能根据刑法第299条,“处三年一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不合理之处显而易见。所以,具体处理如上所述。
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是指具体民事法律事务中,有特别法规定时应适用特别法,而不适用普通法,只有无特别规定时才适用普通法。这是因为,一般规定是对普遍的、通常问题进行的规定,而特别规定是对具体的、特定的问题进行的规定,有明确的针对性。所以当它们处于同一位阶上时,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确定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实际上就是要求从具体到抽象、从特殊到一般来考虑法律适用问题。越是具体、特殊的规则表明其与案件的联系性就越密切,对案件的针对性就越强,这样优先适用特别法才可以得到更妥当的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3条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1、我个人认为:刑法中,不按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而按照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处理的罪名是不可能全部列清的,虽然刑法罪名可以穷尽,但是特别法和普通法的关系是法条竞合关系,而法条竞合是指一个行为同时符合数个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客观行为不可能穷尽。
2、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要符合3个条件:(1)、行为触犯的是同一法律的普通条款与特别条款;(2)、同一法律的特别条款规定的法定刑,明显低于普通条款规定的法定刑;(3)、刑法没有禁止适用普通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