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房屋占用的宅基地,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使用权由集体经济组织按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划给村民使用。农民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人,有权在土地上占有、使用的权利,可以在该土地上建造房屋以及其他附着物,房屋所有权人也是宅基地使用权人。村民转让房屋所有权,也将与房屋不可分割的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让,如果不允许地随房走,则村民仅能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而无从行使最重要的处分权能,所以根据《担保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城市的房屋可以抵押且在交易时城镇房屋实行地随房走,农村房屋所有权的转让也应同城镇房屋一样实行地随房走,这样也有利于农村房屋进行市场交易。同理,用农村房屋抵押,设置他项权利以及抵押权的实现,实际上也仅是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变更,并没有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
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4款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房屋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可见,法律不禁止农村居民出租、出卖自己的房屋。既然如此,他们当然可以抵押房屋。《担保法》第36条第3款规定,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因此,《担保法》并不根本排斥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设定抵押。《担保法》第37条第2项虽然规定宅基地是不得抵押的财产之一,但当宅基地上附着建筑物,如房屋等财产后,法律并未明令禁止不予抵押。根据法不禁止不违法的原则,该抵押行为应当允许,所以只要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就是合法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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