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不认可的情况下,往往试图寻找撤销鉴定意见的途径,但鉴定意见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其并不具有可撤销性。从证据的属性出发,对证据的评判只能是是否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是否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鉴定意见通过庭审质证和法庭的全面审查,只能做出是否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评判,法律上并没有赋予法院或行政机关撤销鉴定意见的权力。当事人任何试图撤销鉴定意见的努力都是徒劳的。当事人应该根据法律的规定,依法提出对鉴定意见的异议。
关于鉴定意见的有关规定,主要见于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根据民诉法第七十八条及第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在法定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准许重新鉴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故当事人对于鉴定意见存有异议,应提供鉴定意见存在法律规定的违法情形,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等让法庭确认鉴定意见存在问题,并准许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确认案件事实。
为了加强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适应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进行诉讼的需要,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加强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关和鉴定业务的监督管理。因此,对于司法鉴定中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存在的违法违规问题,可以向行政机关投诉,虽然不能达到撤销鉴定意见的目的,但可通过追究鉴定机构的行政责任达到确认司法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诉讼目的。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违规情形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住所地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投诉:(一)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或者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二)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则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三)因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四)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的;(五)司法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六)司法鉴定人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七)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八)司法鉴定人故意做虚假鉴定的;(九)其他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行为。上述规定主要针对的是司法鉴定机构管理及鉴定程序问题。司法行政机关在受理当事人提出的投诉后,依据规定进行调查后,根据该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如下处理:(一)被投诉人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违规行为的,移送有处罚权的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二)被投诉人违法违规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训诫、通报、责令限期整改等处理;(三)投诉事项查证不实或者无法查实的,对被投诉人不作处理,并应当将不予处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对于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投诉人对司法行政机关的投诉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从以上规定可见,司法行政机关对于司法鉴定机构主要是进行行政管理,监督的主要是程序问题,对于当事人提出的鉴定结论,涉及技术问题的,司法行政机关不予答复。对司法鉴定机构行政投诉的处理中,行政机关处理的范围就包括诉讼中法院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如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及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故在行政机关依法调查并确认司法鉴定中存在有上述问题给予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可直接依据该处理决定作为申请重新司法鉴定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