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有意义的。
第一,对债务清偿有补充作用。你说的拒绝,就是一般保证人行使“先诉抗辩权”,就是说,你不先找债务人,直接找我,我可以拒绝。但是,你找了债务人,还不够清偿,你再找我,那我就乖乖就范了。
第二,即便是有先诉抗辩权,一般保证人在一些例外情形下,也是不能用这个权利的,此时,债权人可以直接找你。比如,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
一般保证中保证人拥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只有在起诉债务人且执行未果的情况下才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以,一般保证中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是暂时性的,在满足上述情况下先诉抗辩权即会丧失,此时的保证就有意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