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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事诉讼价值的分类
对于民事诉讼价值的基本分类,国内多数学者主张根据“目的”和“手段”,把民事诉讼价值划分为目的性价值和工具性价值两大类型。
1、内在价值,是指民事诉讼程序满足价值主体需要所形成的价值,又被称为“目的性价值”,目的性价值是“被客体化和法律化的主体的最终价值或主体之目的追求。”它包括程序公正和效益等具体类型。
2、外在价值,就是指民事诉讼程序满足主体某些需要所形成的内在价值。也被称为“工具性价值”。换句话,工具性价值应当是指满足那种以更高理由的需要所形成的价值,也就是以实现其他价值目标为归宿的价值。
虽然在局部看来是主体诉讼活动的内在目的本身,然而从更大范围内来看,它是为其他价值的实现而服务的,是用以实现某一外在目的的手段,因而工具性价值又被称为“外在价值”,它包括实体公正、秩序等具体形态。
二、民事诉讼的内在价值
(一)程序公正价值
公正价值作为民事诉讼的重要价值,包括程序公正价值和实体公正价值两层含义,前者指诉讼活动过程所体现出来的合理性,后者则指通过诉讼活动实现法律对人们实体权利义务的合理分配。
程序的公正是正确选择和适用法律的根本保障,公正的诉讼程序具有一整套保障法律适用的措施和手段,能够形成保障法律准确适用的常规机制,可以排除法官在选择和适用法律过程中的恣意与不当偏向。程序公正不仅具有上诉保障价值,还具有自身独立的价值:
首先,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他们不仅希望得到公正的裁判结果,还要求所参与的诉讼程序是公正的。诉讼程序公正可以疏导、甚至消除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情绪和紧张关系,从而使当事人握手言和,出现调解结案和撤诉的结果,这足以体现程序公正的价值。
其次,民事诉讼程序作为法律程序中非常典型的程序,对其他非诉讼程序的设计和运行具有示范作用,例如诉讼程序公正本身对于仲裁程序公正、非司法组织调解争议的程序公正具有很好的示范作用,民事诉讼这种程序公正的价值的独立的。
(二)效益价值
效益是表征成本与收入之间关系的范畴,诉讼效益也是如此。诉讼效益包括两个基本要素:经济成本与经济收益。经济成本是指诉讼主体在进行诉讼活动中所耗费的人力、财力、物力和时间等司法资源的总和;对于司法机关而言,经济收益是指其收取的诉讼费用的数额;对于当事人而言,则是指其利益的实现或预期不利益的避免。对胜诉一方当事人来说,如果他通过胜诉判决获得的收益大于他付出的诉讼成本,那么诉讼效益为正值,反之则为负值;对于败诉方来说,尽管败诉判决造成其一定的经济支出,但是如果他通过诉讼而避免的其他经济损失多与诉讼给她带来的总的经济损耗,那么诉讼效益对他而言就是正直,反之则为负值;此外,对国家而言,如果其在诉讼方面支出的立法、司法成本多余其预期的收益,那么诉讼效益对他而言就是负值,反之则为正值。
三、民事诉讼的外在价值
(一)秩序价值
秩序是指人们社会生活中相互作用、相对稳定有序的结构、过程或模式。它在某种程度上能保持社会生活的稳定形式。
在民事诉讼中,审判机关通过行使司法权对社会正常秩序的维护表现在:
(1)对严重的社会违规行为进行矫治;
(2)在社会财富的生产、分工、分配中扮演着裁判的角色;
(3)确保小至衣食住行,大至物质财富的所有和流转这些与人类生活息息相关的社会秩序正常运转。
(二)实体公正价值
实体公正就是通常所说的裁判结果公正,公正的裁判结果是审判机关通过整个民事诉讼过程要达到的一种理想结果。实体公正可以从两种意义上理解:
一是指立法者对人们实体权利和义务的公正分配,这是实体一般公正;
二是指司法人员根据实体一般公正的要求,通过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行使自由裁量权而达到公正的裁判结果,这是实体个别公正。
实体一般公正属于实体法研究的范围,诉讼法上的实体公正通常指实体个别公正,即裁判结果对于实体一般公正的追求和趋近。实体个别公正必须是法官经由民事诉讼程序作出裁判而达成的,因而表现为裁判结果的公正,即通常所讲的“结果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