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新解释

2025-01-19 16:1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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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1:

  关于《婚姻法》最新的司法解释就是2011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并将于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1〕18号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第十一条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第十三条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第十五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第十六条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第十七条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第十九条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回答2:

新婚姻法没错别替女人瞎操心

1.公婆买房儿媳没分??其实岳父母买房女婿照样没分。

女权主义者忽视了这条普适性的规定不仅仅包含给儿子买房女方不得分,娘家为女儿买房也同样适用。如果仍要坚持“男方必须买房”,那只能说这些人自认男女不平等,并且安于女方弱势的地位。大多数的中国家庭,男方父母奔波半生购置的房产,若在婚后通过赠与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女方提出离婚便可取走一半,这对男方而言同样显失公平。更何况,父母买房若未明确表示赠与夫妻双方则推定赠与自己子女一方,这其实是对出资购买不动产的父母“意思自治”的绝对尊重。父母要是特别喜欢儿媳妇,新条文之下女方未必分不到房产。
(一个有钱的女人买了房,男朋友说想和我结婚可以,我的名字也要上产权本,不然想都别想。)
(好笑吗?这是真的,楼主。)

补充:第七条之规定是婚姻双方对房屋产权未作约定的情况下,才发生效力。如果夫妻双方对此先有约定,或房产登记共同署名,就不会发生这样的情况。《婚姻法》第19条也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财产。现行《婚姻法》遵从“意思自治”原则,只要夫妻双方事先达成协议,完全可以按照双方事先的约定处分财产。司法解释仅仅确保一个底线,保护最起码的双方权益。

“婚姻法司法解释引新变化 女性独立购房多起来” 女性只有自强、独立,权益才能得到保障。

2.妻子参与还贷却被扫地出门??当然不是。丈夫参与还贷却被扫地出门??也不是。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离婚时若未达成协议法院可判决不动产归产权登记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方的个人债务。婚后共同还贷的款项及相应增值的部分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由于现实中多数为男方婚前买房付首付,这一规则在女权主义者眼中就演化为“男人离婚成本低”、“男人不可靠”,甚至会抬高离婚率等等,但这样的“想象”离现实很远。
解释(三)有别以往的规定就是确定了对按揭房升值产生的孳息主张权利。以往离婚财产纠纷中,婚后共同还贷的女方只能得到还贷额度的一半且无法享有房产增值部分。简单算一笔账就能明白,不考虑利息的话,一套房首付20万,贷款80万,首付男方付,房产登记为男方,贷款婚后夫妻双方还,也就是说买房男方支付了60万,女方40万,离婚后房产归男方。房产现价值200万,男方需补偿女方40%,即80万,仅从投入产出比而言,女方并没有任何损失。

3.鼓励男人养小三??当然不是。因为她不敢当小三,为什么?因为‘青春补偿费’没了。(接下来的话,同上)

在2010年新婚姻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出炉时,曾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双方以借款形式确定补偿金,一方起诉主张另一方支付该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有网友质疑这是在变相鼓励男人养小三,法律已经间接认可了“二奶”的灰色身份。直至解释(三)正式实施后,这样的讨论仍然不绝于耳,但仔细对比最新条文不难发现,关于婚外同居约定补偿的规定已经被取消。
“小三”、“二奶”成为近期新闻事件中的热点词,很多案例中都提及的“分手协议”被认为可以给赔上青春的小三给予补偿安慰。但显然婚姻法解释并不承认这样的金钱交换,为摆脱“小三”而达成的“分手协议”是无效的。在目前的法治框架下,让“小三”合法化,不仅与道德要求不相符,同时也损害了男方与配偶所生育的子女的合法继承权。

4.家庭主妇成了高危职业??当然不是。婚内分割共同财产有利弱势群体。(同样适用于家庭主夫)

新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使国外立法中常见的婚内财产分割权首次得到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当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情况下,法院将支持一方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而在以往,只有离婚才是开启分割共同财产的事由。

有律师指出,新的司法解释意味着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弱势方不用以婚姻破裂为代价,在婚内直接起诉要求共同财产分割,从而保护自己的财产不受损失。这个条款可以保护夫妻间在经济上处于弱势的一方,尤其是长年担任家庭主妇的女性面临被动离婚的困境时,有了很好的救济渠道。
此外,新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原来的司法实践中,夫妻一方私自转让共有不动产,对不知情的另一方来说,要追回卖出的房子十分困难,法院会运用物权法第106条的善意取得制度驳回。总体而言,这两个条款在财务方面对明显处于弱势的女性保护十分明显,而不像她们担忧的,司法解释“亏待”了女性。

同志们:法律只负责守住底线。婚姻法新解释无需过度想象。

婚姻法充斥“房子和钱”源于现实需求,以契约定义婚姻并不伤感情

数据显示,2010年全国法院一审受理离婚案件116.45万件,受理抚养、扶养关系纠纷案件5.04万件,受理抚育费纠纷案件2.4万件,受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2.47万件,案件中相对集中的反映出婚前贷款买房、夫妻之间赠与房产、亲子鉴定等争议较大的问题,迫切需要出台司法解释以明确法律适用标准。

梳理1949年以来的历次婚姻法制定和修订不难发现,从强化一夫一妻制到强调婚姻责任的有限性都有着进步和现代化倾向。若把婚姻看做一份“合伙协议”,这些司法解释尊重了双方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财产独立和经济自由权利,在更多的涉及财产问题上确立了个人财产权优先原则,凸显了婚姻关系的契约化倾向。

婚姻法不负责提高婚姻质量,也不包治社会顽疾

婚姻法其实并不承担提高婚姻质量,保证爱情甜蜜的责任,法律只负责守住底线。而法律意义上的婚姻底线,就是无论在结婚时还是离婚时,双方的利益均不受损法律既不负责感情在婚姻中延续。司法唯一能做的就是为婚姻双方婚后的“经营行为,确立一个格式化的最低章程,使双方的利益都能得到平等的保障。

新婚姻法解释在调解婚姻双方当事人财产关系过程中,引发的争议其实也透露出现实无奈。但这不是因为技术规则设定不完善,而是更多社会诉求超出其所能调解的范围。房价高企、妇女权益缺少保障,社会地位低,《婚姻法》无论怎么分财产、打击“小三”,也都是心有余而力不足。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何其复杂,每每有法律难以厘清的模糊地带和人性之痛,一部新婚姻法的司法解释自然也无法包治百病。

回答3:

咨询过律师,老的婚姻法只要结婚那一刻起,债务和收入都是共同财产,但是新的婚姻法不一样
1、男方父母买的房子登记在男方名下为对男方单独赠予,是男方个人财产
2、男方父母买的房子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为对夫妻双方赠予,是共同财产,一人一半
3、男方父母买的房子登记在媳妇名下是对夫妻双方赠予,是共同财产一人一半,不是女方独有财产
4、具体法院判决的话还要考虑结婚时间长短的
5、如果要保障离婚后不至于一无所有,只有房产联名或者写婚前协议;而且如果婚前男方买的房子你没联名,婚后如果你去还房贷,离婚后你只能拿到你已交的房贷的一半以及已交房贷的增值部分,因为你婚后收入属于共同财产
6、对择偶观的影响:傍大款大势不会变,潜力股也会慢慢受欢迎
7、对丈母娘的影响:没房子还是不给结婚,有房子的要联名了才会嫁过去
8、其实新婚姻法体现了平等权,是一个进步
9、新婚姻法也是与国外接轨,中国什么都要学国外,只有油价和民主不接轨!

回答4:

男人永远喜欢年轻的女人。而女人又怎么能保证那些男人永远爱自己呢,所以怕离婚的永远是女性,而并非男性。女人也无非是想到自己年老了没有人要的时候有个物质的保障,离婚后有财产女方也不至于白白浪费自己的青春,美貌,这是情理中的事。
再说了,社会上男人离了婚再结是很容易的事,而女人离发婚再结往往被别人说三道四的。有些男人要讲公平,那我们就公平对待,男人要女生生孩子,女人完全可以不生,男人要有性要要求,女人完全可以不理,男人要女人做家务,女人也完全可以不理,经济完全分开,这样的“公平”试问哪一个男人受得了?
上天造人是就是把女人造就成生而育女,做家务的,而男人就是应该干体力活的。现在又要女人生孩子,做家务,又要赚钱,那请问这个叫公平吗?

回答5:

回答:
共同名字就是共同的!
补充问题:
1.对女方嫁富二代的择偶观没有影响,一般说来,想嫁富二代是因为自贫穷,这才是根本原因,你不知道没有内因外因不起作用吗?
我们来看这样一个对比等式:

嫁富二代 = 婚期内吃好喝好 +离婚后一无所有 (不一定啊,零花钱可能存得下来)
嫁穷人 = 婚期内吃苦受累 +离婚后一无所有 (一定的!他自己都难保,你还要贴家)

所以原来想嫁富二代的人,不会因为婚姻法的改而突然觉得嫁谁都一样!或者觉得嫁穷人也一样。因为她们的目的是为了让物质生活更优越。

2 在不适用此法的国家注册结婚,比如说,欧洲,美国,加拿大,日本,韩国,阿拉伯,同样具有法律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