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一些基层执法人员不认真领会法律原意,而是望文生义,想当然地认为既然是“当场处罚”,肯定就应该“当场收缴罚款”,致使工商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乱收罚款的现象在很多地方较为普遍地存在。
其实《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七条对在哪些情形下才可当场收缴罚款是有严格规定的:(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此外,考虑到我国幅员辽阔,地形复杂,有些违法当事人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实存在一定的困难,因此,《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八条又对因特殊情况而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作了规定。该条规定:“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本条中特别强调“经当事人提出”,才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可见法律对当场收缴罚款行为限制之严格。
除《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规定的上述情形外,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均不得当场收缴罚款,而应严格执行《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由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否则,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就是违法行政。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五十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