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五十四条 【证人作证的申请及费用】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准许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告知其应当如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
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条文注释
证人的提出属于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范畴,是由当事人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的方式提出,并遵循有关举证期限的规定。证人的提出属于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范畴,但传唤证人仍然是人民法院的职权,人民法院经审查当事人的申请认为有必要准许的,在开庭审理前以诉讼文书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本条第三款有关费用的范围,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应当包括证人出庭作证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生活费等。
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是指提前十天,不包括后十天;举证期限届满前十日是指最后十天之内,意思完全不一样。打个比方:举证期限是30天的话,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就是要你在前20天内提出,后面还有十天不能提出的;举证期限届满前十日就是30天内的最后10天提出。两个意思完全相反,明白了吗。
举个例子:假如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是30日,那么“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的意思就是从举证期限起算之日开始计算往后的20天内必须行使相关的权利;“举证期限届满前十日”意思就是第21天至第30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