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情况,可能一罪可能数罪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在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对被组织卖淫的人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但是,对被组织卖淫的人以外的其他人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应当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用、引诱、容留等手段纠集、控制多人(一般不少于三人)卖淫的行为;引诱、介绍、容留卖淫罪,是指通过物质利益或其他利益,诱使他人卖淫,为他人卖淫提供便利,或者在卖淫者与嫖客之问牵线搭桥的行为;强迫卖淫罪,是指违背他人意志,以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手段,逼迫他人卖淫的行为。
综上,结合三罪的特征和定义分析,实施组织卖淫罪过程中,必然会实施引诱、容留或者介绍卖淫的行为,故前罪是吸吸收后罪的;犯组织卖淫罪或引、容、介卖淫罪,同时有强迫卖淫行为的,以强迫卖淫罪和组织卖淫罪(或引、容、介卖淫罪)数罪并罚。
附送知识点:强奸后迫使卖淫的,构成强迫卖淫罪,法定刑升格,不按两罪名定罪;但强奸与强迫卖淫两个行为间无联系的,数罪并罚。
犯罪构成不同,不存在吸收和牵连,应该数罪并罚。
在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对被组织卖淫的人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但是,对被组织卖淫的人以外的其他人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应当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