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婚姻法的相关问题 内容提要: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这也表示我国的法律在发展中不断的健全,每个人都会经营一段婚姻,在农村,人们的法律意识淡薄,照成了离婚率的上升,希望人们在不断的生活学习中, ...
浅谈我国婚姻法的相关问题内容提要: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这也表示我国的法律在发展中不断的健全,每个人都会经营一段婚姻,在农村,人们的法律意识淡薄,照成了离婚率的上升,希望人们在不断的生活学习中,加强法律知识的把握。本篇论文将从婚姻法的特点,结婚条件的构成与完善,重婚的概念及构成要件、重婚过错方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重婚引起的纠纷处理,几个方面结合案例论述了我国婚姻法对重婚的认定问题及处理方法。要害词:婚姻法概念:特点:条件:重婚:法律责任:财产纠纷现如今,随着改革开放,经济的蓬勃发展,提高生活质量一直是人们的追求,外出就业的人员在不断的增多,也致使两地分居的夫妻人员数量大为增加,使人们生活发生变动的可能性增加:加上婚姻中的不稳定因素,同时,西方文化中的两性观念通过文化传播涌进开放的国门,影响着人们的生活方式和思维方式,致使人们的观念、欲望和追求不断的发生变化。由此引发我过得近年来离婚率逐年递增,其中因重婚而引发的离婚纠纷更是成逐年上升趋势,大约占到离婚纠纷的10%~20%,有的地区高达20%~30%左右,成为新的一大社会问题。(一)婚姻法的概念和特点婚姻法是调整一定社会的婚姻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是一定社会的婚姻制度在法律上的集中表现。其内容主要包括关于婚姻的成立和解除,婚姻的效力,特别是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等。从调整对象的性质看,婚姻法既包括因婚姻而引起的人身关系,又包括由此而产生的夫妻财产关系。他既调整婚姻关系,又调整家庭关系,婚姻家庭是每个人都会经历的,这不仅要夫妻双方来维持,还需要用法律来保护其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婚姻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其特点是: 1、普遍性。婚姻是适用范围及广泛的法律,是适用于一切公民的普通法。2、伦理性。婚姻关系是男女两性关系;家庭关系是血亲关系。它不仅由社会经济基础所决定,而且还要受政治、道德、文化、风俗、习惯等因素影响,具有强烈的伦理性。婚姻法所规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力义务,就是以这个社会中的伦理道德为基础的。3、强制性。婚姻法作为法律具有强制性,而且大部分规范是强制性的。婚姻是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的结合。这种结合形成了一种特定的社会关系,即夫妻。家庭是由一定范围的亲属所构成的生活单位。婚姻家庭关系的性质是由当时的社会生产关系所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还受当时的上层建筑各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如道德,它是一种调整人们之间的相互关系的行为规范,是评价人们行为的是非、善恶、美丑的标准。可通过舆论发挥作用。 新婚姻法(2001版)与1980年《婚姻法》比对,新婚姻法增补、修改了很多内容其修改幅度之大、涉及范围之广,不失为中国现代婚姻家庭里法之空前。从修改的内容来看,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在总则中,在保留原婚姻法的五项基本原则和四个禁止性规定的基础上,增设了两项内容:一是补充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和“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二是体现婚姻法的立法宗旨,明确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二,在结婚制度中,在肯定原婚姻法关于结婚条件和结构登记程序的基础上,修改、补充了五项内容:一是鉴于我国在防治麻风病方面已取得伟大成就,从文字上和形式上删除了“患麻风病未经治愈”禁止结婚的规定,实际上将其纳入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二是维护婚姻登记制度,补救事实婚姻,补充了“未办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的规定;三是贯彻男女平等原则,确认夫妻平等的住所选择权和决定权,将原条文修改为“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删除了“也”字;四是补充了婚姻无效规立,正式确定了无效婚姻制度;五是创设了可撤销婚姻制度。
第三,在家庭关系中,凸现夫妻财产制的法律地位,提升司法解释中行之有效的内容,加强亲属关系的法律调整,修改、增补了七项内容:一是修改夫妻财产关系的制度模式,较为明确地规范了夫妻共同财产制、夫妻个 ... 第三,在家庭关系中,凸现夫妻财产制的法律地位,提升司法解释中行之有效的内容,加强亲属关系的法律调整,修改、增补了七项内容:一是修改夫妻财产关系的制度模式,较为明确地规范了夫妻共同财产制、夫妻个人财产制、约定财产制三类财产关系的静态构成和动态运作;二是在父母子女关系中补充了“禁止弃婴”的规定;三是将父母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有“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修改为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四是将“非婚子女的生父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全部或一部分,直至子女能独生活为止”修改为“不直接抚养非婚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五是修改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补充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六是补充规定“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抚养的义务”,并将原法中的“抚养”改为“扶养”;七是增加了“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的规定。此外,明确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去掉了原婚姻法中的“也”字。 第四,在离婚制度中,针对原婚姻法关于离婚条件、程序和法律后果规定的不足,修改补充了八项内容:一是对双方自愿离婚的程序修改为“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二是继承坚持以“感情确已破裂”作为裁判离婚的实质标准,补充规定了应准予离婚的五类详细情形,确立了例示主义的法定离婚标准模式;三是将“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修改为“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四是在关于一定期间内限制男方离婚哀求权的规定中补充了“女方中止妊娠后六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的内容;五是在离婚后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规范中,引入了“直接抚养”称谓,增设了“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的规定,并对探望权的行使作了相关的界定;六是与新的夫妻财产制相对应,对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债务清偿作了必要的修改和补充;七是对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修改规定为“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八是对离婚时的困难帮助问题更明确地规定为“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 第五,在增设的“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一章中,删除了原《婚姻法》第34条“违背本法者,得分别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和法律制裁”的规定,补充了六项内容:(1)针对家庭暴力或虐待行为,明确规定了受害人的救济请求权和社会救治责任与渠道。(2)针对不履行扶养义务、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规定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请求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3)针对重婚行为、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行为,不仅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且规定“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4)针对因一方过错违法行为而导致的离婚,引入民事责任制度,赋予无过错方的民事损害赔偿请求权。(5)针对离婚中发生的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的行为,规定了民事处理方式,纳入了民事制裁范畴。(6)鉴于婚姻家庭关系与诸多法律法规存在渊源关系,明确规定“其他法律对有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此外,将原婚姻法第35条的规定修改为:“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续、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二)结婚的条件结婚的必备条件: 我国婚姻法规定结婚的必备条件有三条,即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必须到达法定婚龄,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一、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 我国婚姻法第4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 ...(二)结婚的条件结婚的必备条件: 我国婚姻法规定结婚的必备条件有三条,即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必须到达法定婚龄,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一、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 我国婚姻法第4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这一规定是婚姻自由原则在结婚制度中的具体体现,它充分表明婚姻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意愿享有完全自主地缔结婚姻的权利,这对建立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是必不可缺的先决条件。 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其含义为:(1)要求当事人双方自愿,而不是单方情愿;是本人自愿,而不是他人的意愿;是当事人完全自愿,而不是半自愿或勉强同意。(2)做出完全自愿意思表示的人必须具有结婚的行为能力并且无其他婚姻障碍,否则按无效婚姻处理。当事人因受胁迫、诈欺所作的虚假的同意的意思表示,或因重大误解所作的错误的同意的意思表示,如认错婚姻对象等均不产生法律效力。美国判例也认为,同意的表示出于戏言或非真意,婚姻不得成立。当事人不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而作结婚表示。二、必须到达法定婚龄1、法定婚龄的概念 法定婚龄也称适婚年龄,是指法律规定的最低结婚年龄。从古今中外立法例来看,法律对结婚最高年龄不予限制。但极个别法律,如沙俄民法有男女年逾80岁不得结婚的规定。2、结婚年龄的立法依据及历史沿革 结婚必须到达法定婚龄,对结婚者年龄下限的强制性规定儿乎是世界各国立法的通例。未达法定婚龄禁止结婚,这一规定对保护当事人个人切身利益和有效地维护国家、社会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法定婚龄的确定取决于两种因素:一种是自然因素;即人的生理、心理发育成熟程度,以及人所处的地理、气候等自然环境条件。另一种是社会因素,即政治、经济、文化和人口发展的要求。任何国家、任何阶级的立法者在确定婚龄时都不能无视婚姻家庭这两种属性的作用。在这两种因素中,社会因素起着更为重要的作用。由于不同制度、不同地区的社会因素和自然因素各有婚龄之规定。 当前各国的法定婚龄,如以18岁为基准线,大体可分为三个段: 第一,高法定婚龄段,即男20岁、女18岁左右。 第二,普通法定婚龄段,即男女各18岁左右。或一方须达18岁。 第三、低法定婚龄段,即男女均在16岁以下,这部分国家法定婚龄的规定受教会法影响较深。 近几年来,随着婚姻观念的变化,各国实际结婚年龄有愈来愈高的趋向。英国的法定婚龄原来为男14岁,女12岁,1929年高速为男女各16岁,1969年又高速为男女各18岁。据法国统计局最近发表的统计资料称,1992年法国共有27。14万人结婚,平均结婚年龄为27。5岁。 此外,还有许多国家设有一种"非凡婚龄制度",即当事人如有重大原因、正当理由、或特殊情况等,可向享有特许权的地方权力机关、行政机关、或国王、总统、法官、检查官及父母、祖父母等申请批准或特许在法定婚龄之下结婚的制度。如女方在法定婚龄前已怀孕,经当事人申请,即可批准其结婚。 为了破除我国封建社会的早婚陋习,1931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及1934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都规定:"结婚的年龄,男子须满20岁,女子须满18岁。"1950年婚姻法第4条规定:"男20岁,女18岁,即可结婚。" 3、我国现行的法定婚龄 1980年婚姻法第七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适用这一规定时,应注重如下几个方面问题:第一,我国幅员辽阔,地域广大,各地区青年男女的发育成熟程度在时间上难以一致,婚龄过高过低,都会产生不良后果。 第二、准确熟悉和处理好法定婚龄与晚婚晚育的关系。所谓晚婚,是指男25周岁、女23周岁以上结婚;所谓晚育,是指女子24周岁后生第一胎而言。 关于生育最佳年龄,我国医学界一般认为青年男女在25-29岁之时,此时生命力最旺盛,这个年龄生育,对下一代最佳。因此,把生育年龄确定在25-29岁之间,既符合于晚婚,也符合于优生。
发表于 2008-10-03 22:53:32 引用 1 楼 第三,未达法定婚龄结婚的后果。根据我国婚姻登记治理条例规定,未到达法定结婚年龄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弄虚作假、骗取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 ...第三,未达法定婚龄结婚的后果。根据我国婚姻登记治理条例规定,未到达法定结婚年龄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弄虚作假、骗取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结婚登记,公布婚姻关系无效,收回结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三)重婚大的构成及处理一、重婚罪的概念重婚罪是指已婚男、女又与他人结婚或是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违法行为,包括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实上的重婚两种形式。法律上的重婚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即只要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不论双方是否同居,是否举行婚礼,重婚即已形成。由于婚姻登记制度改革,当事人结婚、离婚不再需要单位开具介绍信,结婚、离婚更加私人化,致使一些人填报虚假信息、重婚等恶劣行为发生。于是在2007年召开的“两会”上,民政部与有关部门提出正式开动婚姻登记全国联网工作,通过这一措施实现婚姻登记信息化,避免不法份子钻政策空子,目前已有部分地区开展了婚姻登记联网的试点,全国联网的工作正在进行中。一旦婚姻登记实现全国联网后,所有登记者的信息都将输入信息库,民政部门可以通过联网,查询出虚假或重复的婚姻登记信息。在具体实践中大量的重婚表现为事实上的重婚,就是说有配偶者虽未与他人登记结婚,但却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存在实质意义上的婚姻关系,即构成重婚。重婚行为在法律上是无效的,重婚当事人不能通过重婚行为达到成立另一婚姻的法律后果。处理重婚案件的原则一般是均承认和保护先婚,否认和解除后婚,但在处理具体问题时还应联系实际灵活运用。 二、重婚罪的构成要件:1.本罪的主体分为两种人:一是重婚者,二是婚者。所谓“重婚者”,是指有配偶而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结婚的人。 “有配偶” 说通俗点就是男有妻,女有夫。这种夫妻关系,既包括依法登记而成立的夫妻关系,也包括事实婚姻产生的夫妻关系。 所谓“婚者”,是指本人无配偶,但明知他人有配偶与之结婚的人。刑法明确规定:追究犯有重婚罪刑事责任的是实施重婚行为的有配偶者和明知故犯的无配偶者;反之,不知他人已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无配偶者,不是重婚罪的主体,因为此种情况往往是由于有配偶者的欺骗、隐瞒而造成的,对于没有重婚故意的无配偶者,仅产生婚姻无效的民事后果,并不产生重婚罪的刑事后果。[②] 2.本罪的客体,侵害的是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3.本罪在主观上是故意,具体表现为:第一,有配偶的人明知自己有配偶而又与他人结婚的,但假如行为人基于某些合理的依据,如认为自己的配偶已死亡而与第三人结婚的,则排除在外;第二,无配偶的人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结婚的,但如果无配偶的人受有配偶的人欺骗,误认为对方没有配偶而与其结婚的,则无配偶的人不构成本罪,只由有配偶的人单独承担重婚罪。4.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1)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即已婚者与第三者登记结婚。(2)有配偶者又与他人建立事实婚姻关系,即已婚者与第三者公开以夫妻名义长期生活在一起。重婚者不仅受舆论的谴责,更应受法律的制裁,因为重婚是一种违法的行为,不仅触犯刑律,在刑法上构成刑事犯罪,而且违反婚姻法,在民法上构成侵害配偶权的侵权行为,在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当追究民事责任,责令加害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补偿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对于侵犯了婚姻当事人的家庭完整权、配偶的身份权、夫妻的贞操权、夫妻共同财产权、名誉权和精神健康权等合法权益的重婚行为,可采用党、政、行政及社会道德等多种手段予以遏制。(一)过错方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量刑时应主要考虑重婚的手段动机非法婚姻的数量社会影响等等,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宣告解除其已形成的非法婚姻关系。
(二)过错方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我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对于重婚行为的情节及后果都不很严峻,尚不构成犯罪的,无过错方可以民事侵权为由诉请法院,要求其停止侵害(即停止往来),恢复原状(即恢复夫妻身份权和家庭完整权)、消除影响及赔礼道歉,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因重婚而引起的纠纷处理一、重婚引起的离婚纠纷的处理1.一方重婚,无过错方提出离婚的。须经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依法解除非法的重婚关系,对重婚犯罪者予以刑事制裁并解除非法的重婚关系后,对方仍不谅解,果断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准予离婚,且在财产分割、子女扶养和经济帮助等方面,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利益。2.过错方起诉要求与原配偶离婚若是过错方坚持与原配偶离婚的,人民法院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如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配偶坚持不离的,可着重调解和好或者判决不准离婚;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的,应在做好原配偶的思想疏导工作的基础上,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二、重婚引起的财产纠纷的处理有一个 “第三者状告合法妻”的典型案例曾轰动一时:一名七十多岁的老汉在与老伴未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又与一名年轻的发廊小姐同居生活,其妻虽然悲痛失望,但终究没有离异,在老汉病重期间,在儿女的劝说之下,老妻终于念及多年的夫妻情份和子女们的一片苦心,对其悉心照料,幻想能和好如初,携手走完人生之路的最后一段历程。但终究没能挽留住丈夫的生命,丈夫病故之后,她还未从丧夫之痛中走出来,一个可怕的事实又沉重的打击了她,无疑是雪上加霜:原来作为“第三者”的发廊小姐,手持遗嘱,要求继承老汉的全部个人财产,并诉至法院状告合法妻子,请求返还财产。经查,法郎小姐所持遗嘱真实、合法,并未有私自篡改的迹象,也并未有证据表明遗嘱人受到胁迫、吓唬时或神志不清所为,从我国继承法的角度考虑,任何人都有权利处理个人财产,有权利将其遗产赠与他人。也就意味着“第三者”状告合法妻子返还财产有着极其合法的依据,因此该遗嘱合法有效。但问题另一面是社会舆论对重婚问题的关注,对“第三者”的痛恨。一时间,舆论一片哗然,无数的人关注这一案件的审理。 这一案件的审理,引起了法学界和社会舆论的极大关注:如果支持了“第三者”的诉讼请求,便认可了重婚者将其遗产赠予给“第三者”的做法,而认可了“第三者”继承婚姻当事人遗产的权利,是否也就意味着法律对他生前重婚行为的默认或赞同?既然遗产可相赠,生前财产又有何不可?究竟其本质是相同的,人的生命的存在于否,不应该成为财产归属的分歧点。虽然“第三者”所持的遗嘱从形式上看是合法的,从法理上说,老汉也有权利处置自己的财产,可以将其赠送给任何人,但在社会舆论的甚大压力下,基于民法公平、公正、老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则的考虑,人民法院做出了判决:“第三者”败诉。我想法院作出如此判决最重要的是要体现出民法的基本思想,即重婚行为是违反婚姻法的违法行为,不能让行为人从违法行为中获利。也就是说,如果没有重婚关系的话,老汉可以将遗产赠与给任何人,因为有重婚行为的存在,所以“第三者”丧失了取得老汉遗产继承的权利。由此可见,我国在对待重婚问题上的坚定立场和有力举措是不容置疑的,以此来确保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重婚行为严重破坏了家庭社会的稳定,违反了婚姻家庭法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原则,严重伤害了无过错方的感情和利益,应受到法律与道德上的双重遏制。婚姻法的不断完善体现了社会的快速进步和人类对自由的迫切需求,亦体现了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优越性和科学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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