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事实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不能根据其职权产生、变更或者消除行政法律关系的行为。
行政事实行为是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有关的个人任意行为,由下列情形组成:
(1)事实损害的发生。不损害事实的,不建立行政事实行为,更不涉及行政赔偿问题。
(2)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存在重大主观错误。一般来说,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存在严重的主观缺陷,表现为不遵守法律和违反职责要求,故意或者严重过失,侵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主观上存在着严重过错。
(3)侵权行为与义务之间有着密切的关系,即在义务活动中存在着个人的任意行为,或者产生损害事实的行为的工具和机会与公务有关,尽管不履行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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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法治国家要求任何行政活动都必须服膺于依法行政的理念,行政事实行为作为一种行政行为,不能免除这一义务。“无法律就无行政”,行政事实行为应当符合相应的合法性要求。具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行政主体必须在法定权限内实施行政事实行为,越权行为无效;另一方面,行政主体必须作出相应的行政事实行为,不得否定。t或延迟履行公务。
(2)行政事实行为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本法所称守法,不仅指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指符合法律的原则和精神。
(3)行政事实行为应当遵循比例原则。行政主体大惊小怪或者以过失和错误判断为依据作出行政事实行为的,应当认定为违法。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行政事实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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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事实行为简单的说就是一种不产生法律效果的行政活动。行政事实行为包括行政主体执行性的行政事实行为、认知表示行为、行政协商行为以及其他建设、维持行为的四种。虽然行政事实行为不以发生法律效果为目的,但它造成一定的事实后果,具有法律意义,因此根据法治原则它也要符合一定合法性要求。作出违法行政事实行为的行政主体要承担相应责任,因违法行政事实行为受到损害的相对人除享有赔偿请求权外,还应该享有排除请求权和作为请求权。
行政事实行为与行政法律行为(简称行政行为)相对,是行政活动的一种。行政法学界有关行政事实行为概念的发展比较晚,德国行政法学的开山鼻祖奥托·迈耶在他细致的构建行政处分理论体系时曾涉及到行政事实行为,但直到上世纪20年代,德国学者耶律奈克(Walter Jellinek)才真正提出行政事实行为的概念。他首先将行政分为公行政和国库行政,其中公行政又分为官方高权行政和单纯高权行政。耶律奈克所说的“单纯高权行政”如建设街道、铺设绿地、交通事故的排除等即现在的行政事实行为。此“单纯”的意思,便是“不像行政决定会产生法律效果也” 。
一、行政事实行为概述
当今有关行政事实行为概念的表述并不统一,但大致都从行为法律效果的有无阐述。如台湾学者陈春生认为“实际上行政主体的事实行为,简言之,系指行政主体所为不以产生特定法效果,而是以事实效果为目的之行政行为形式。” “(行政)事实行为,是指以某种事实结果而不是法律后果为目的的所有行政措施。” “行政事实行为,系指它虽然依人的意志为转移,但依照法律规定不能够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行为。” 也有的的学者从国家赔偿的角度把行政事实行为定义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不发生法律效果,或者虽然发生法律效果,但效果的发生是由于外界的某种事实状态所致的行为。 从以上学者们对行政事实行为的定义可以看出,行政事实行为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首先,行政事实行为的主体必须是行政主体。一般的公民、企业等非行政主体所为的事实行为属于民事事实行为,而不是我们所说的行政事实行为。其次,行政主体为实现一定行政目的而做出行政事实行为。行政主体的活动可以分为行政(公法)活动和私法活动两大类,其中私法活动即包括私法法律行为也包括私法事实行为。行政事实行为是行政主体为公务目的而为的行为,以此与行政主体以机关法人身份从事的的私法事实行为相区别。第三,行政事实行为不以产生特定的法律效果为目的,也就是说行政主体做出行政事实行为,并不追求与相对人之间产生、变更或消灭某种法律关系。例如,警察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他主观上并不是为了向与犯罪嫌疑人之间产生一定的行政法律关系。这也是行政事实行为与行政法律行为和其他法律行为的最大区别。
现代行政法的核心是控制行政权力,规范行政活动,因此,长久以来行政法学讨论的中心都在法律效果的有无和大小之上,相形之下,由于行政事实行为不以产生法律效果为目的,从法律的角度看不如行政行为那么重要,所以学者们对行政事实行为的研究不够重视。在实务中,行政事实行为也是种类繁杂,无法以统一的形式来规范,因而一般的国家如德国、日本的行政程序法典都未将行政事实行为规定在内。但是进入服务行政国家时代,行政事实行为凭借其灵活性和执行的有效性等特点,在行政过程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它可以实现行政活动的透明性,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虽然行政事实行为不以产生法律效果为目的,但它并非毫无意义,它会造成一定的事实效果,具有法律意义,有些情况下也会对相对人的权益产生实质影响。例如,质检行政机关向社会警告某品牌的白酒含有超标的工业酒精,此行政事实行为对该品牌白酒的生产者和销售商来说在结果上无异于干涉行政行为,直接影响到他们的实际权益。正如王名扬老先生在考察法国行政法上的行政事实行为时所指出的那样:行政事实行为虽不直接产生法律效果,但它对法律关系的产生过程和实施过程具有重要关系,因而应当受行政法调整。 因此我们有必要对行政事实行为的种类、合法性及其违法时的法律救济加以研究。
二、行政事实行为的类型
现实中在技术、社会、生态与经济领域的行政事实行为的种类是多种多样、千差万别的,若想以划一的标准理解行政事实行为在各领域所显现的不同样态也是不可能的。因而,我们只能从不同的角度根据行政事实行为不同的表现形式对其加以体系化。行政事实行为大致有以下几种类型:
(一)执行性的行政事实行为
执行性的行政事实行为,简单的说它就是指具体执行某项行政决定的行为。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决定后,还要通过一定的执行行为才能使其内容实现,从而对相对人产生实际作用,这类实施某行政决定内容的行为就是执行性的行政事实行为。被执行的行政行为即可能是抽象行政行为,也可能是具体行政行为。前者例如根据《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捕杀居民区内未经许可的养犬或野犬的行为;后者例如根据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进行拘留关押的行为。这些事例表面上看似由执行性的行政事实行为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实际上是由其执行依据——之前的行政行为产生的,行政事实行为本身并不发生法律效果,就像前述被行政拘留的人的关押状态是由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造成的,被行政拘留的人对此不服只能对该处罚决定——而不是对执行该处罚决定的关押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在这里,我们要特别区分执行性的行政事实行为和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这两种容易混淆的行政活动。它们之间具有本质的区别:对于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因为相对人对于该执行行为,有忍受之义务,故该执行行为本身,既具有行政处分之性格。” 也就是说行政强制执行是一种行政行为,是指“个人、组织部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行政机关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的行政行为” ,作为最强力的行政决定,他的作出必须经过告诫、送达等行政程序。而执行此已做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代履行、执行罚等)的行为才是执行性的行政事实行为。
(二)认知表示行为
认知表示行为,是指行政主体所谓的无拘束力的意思表示行为。它又可以分为两种:一是通知性的行为,例如行政主体为公民提供各种信息、咨询、资讯、说明等,这些行为属于单纯的事实通知行为,不具有法律效果,属于行政事实行为。二是公共警告行为,有的学者也称之为“机关警告”, 它是指行政主体为公共利益,就有关公共健康、安全、交通等事项向社会公众发出的警告或其他呼吁行为。公共警告行为一般集中在对工商业或农业产品的警告,例如预测某种农副产品下半年将会供过于求,市场上的某种食品含有有害色素等。公共警告行为针对的是不特定的广大公众,具有强烈及明显的公益取向,但是虽然是出于善意,而且在法律上也没有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进行直接处分,然而它的事实效果却可能对相对人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在事实效果上甚至于干涉行政行为无异。比如,某行政机关向公众发出警告,某地区蔬菜残留大量致癌农药,获悉这则警告的公众一般会接受建议,拒绝购买该地区的蔬菜,而这就当然会导致该地区蔬菜滞销,菜农利益受损。因此,这类公共警告行政事实行为应该要有一定合法性要求,对此我们将在下文详细阐述。
(三)行政协商行为
行政协商行为 ,又称为“非正式之协商”,是行政主体与公民、组织就某些观点及事实所作出不具法律效力的协商行为。例如行政机关在做出某一行政决定或行政合同前,事先与公民进行共通性的接洽。行政协商这一行政方式的最大优点就是能够及时暴露行政主体和相对人之间观点的矛盾及其可能性,因此达成的理解和一致可以减轻行政程序的负担。但是,行政协商并不是行政合同,即使双方协商一致也不形成书面的协议(否则就成为行政合同),它只是类似一个“君子协定”,对协议双方并不具备强制力。
(四)其他建设、维持行为
按照台湾学者陈新民的观点,此类行政事实行为主要是指“行政机关设立、经营及维持公共机构、公共设施(马路、桥梁)的行为。” 前一种行政事实行为仅具有单纯的对内效果,如行政机关对内部作业的审校、运作等,后一种则具有对外效果,行政主体可能会和公民产生事实上的联系,如设置路灯、架设桥梁以及设立公立学校、公共水电设施、医院等。
以上就是通常的几种主要行政事实行为。由于行政活动尤其是我们所阐述的行政事实行为种类的复杂性,这里要特别介绍两种特殊的行政活动。
第一是行政指导。行政指导作为一种现代行政的手段之一,凭借其灵活性、有效性等优点已越来越为行政主体所采纳,而且也容易被行政相对人接受,因而现实中也大量存在着行政指导行为,行政法学者对它的研究也比较重视。行政指导一词其实最先来自日本,而且日本也是行政指导制度最为发达的国家,在它的《行政手续法》第2条第6款中规定,行政指导是指“行政机关在其任务或所长事务范围内,为实现一定之行政目的,对特定者要求其为一定作为或不作为之指导、劝告、建议及其他非处分之行为。”从该定义就可以看出,行政指导是一种行政事实行为,它只期待相对人的自愿协助,并不以后续之强制行为为后盾,是“非处分行为”。行政指导应属于上述通知性的行政事实行为之一种,只不过它是针对特定的相对人为了达到特定的行政目的,从而与无具体行政目的的提供资讯行政事实行为相区别。遗憾的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明确把“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排除在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笔者认为,这一规定与法治行政原则是相违背的,应该在《行政诉讼法》的修改中去除这一规定。当然,根据行政指导行为的特点,法院对它的审查应具有一些特殊性,至于具体内容因离题较远,在此就不再详述。
第二是行政计划。行政计划,是指行政主体为了将来一定期限内达成特定目的,或者实现一定构想,事前就达成该目的或实现该构想有关之方法、步骤或措施等所作的设计与规划。 至于行政计划到底属于行政行为还是行政事实行为不能一概而论,它的性质只能根据单个计划来确定。行政计划分为拘束性计划、影响性计划和建议性计划三种,一般说来,后两种行政计划属于行政事实行为。
三、行政事实行为的合法性及法律救济
(一)合法性
现代法治国家要求任何行政活动都必须服膺于依法行政的理念,行政事实行为作为行政活动的一种,当然也不能免除这种义务。“无法律就无行政”,行政事实行为应该符合相应的合法性要求。具体说来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一方面行政主体必须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事实行为,越权行为应无效;另一方面,属于行政主体职责的事项,行政主体必须做出相应行政事实行为,不能怠于或拖延履行公共职责。
其次,行政事实行为的内容应该符合法律。这里的“符合法律”不仅仅指符合法律法规等法律条文,还包括符合法律的原则和精神。
再次,行政事实行为的作出要符合比例原则。行政主体如果小题大做或者基于疏忽、错误判断所作的行政事实行为应属于不法行为。
从以上几点也可以看出,对行政事实行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要求,与行政行为原则上并没有太大区别,但是事实上行政事实行为的合法性要件比较宽松,特别是大多情况享有所谓的法外空间,而且一般不受行政程序法的制约。 此外,行政事实行为的受益人也不能适用信赖利益保护的原则。
(二)法律救济
我国对违法的行政事实行为主要规定了两种责任:一是刑事责任。行政事实行为若造成公民人身、财产重大损害,负主要责任的行政人员构成犯罪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二是赔偿责任。我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虽然国家赔偿法未明确指出对违法“行政事实行为”的赔偿,但在其列举的应当赔偿的情形中包括刑讯逼供、违法使用警械等行政事实行为。加上法条中的兜底条款,因此,我们认为国家赔偿法的其实并不排除对其他行政事实行为的国家赔偿。
但是,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除了规定了以上两种违法责任外,对违法行政事实行为存续的情况却无能为力。因为按照现行的法律,行政事实行为非法律行为,不能对其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而它又不是行政主体的私法行为,也不能对它提起民事诉讼。笔者建议,为了体现修宪精神,更加全面地保护人权,我们在将来行政诉讼法修订中,应借鉴德国的经验,赋予行政事实行为的相对人以排除请求权和作为请求权。所谓排除请求权,是指如果行政主体实施的行政事实行为对相对人权益仍存在着持续的侵害状态,那么受损害的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要求行政主体停止该违法行政事实行为,消除侵害。而作为请求权是指,如果行政主体应该实施而未实施某种行政事实行为,且该行政事实行为对于相对人的权益实现来说又意义重大,那么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要求行政主体履行法定职责,实施该行政事实行为。
行政事实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实际作出的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益的单方行为。
行政事实行为区别于其他行政行为的主要特征有:
第一,行政事实行为表现为一种客现状态。行政事实行为一经作出,即表现为一种客观存在,如行政机关的执法船舶在追赶参加非法捕捞的渔民时,故意将渔民的船撞坏,这是一种行政事实行为,行为的后果是实际存在的,不能恢复到行为前的状态,这种行为不能象其他具体行政行为那样被有权机关撤销或变更,也没有生效的问题。
第二,行政事实行为是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行为。严格意义上讲,行政事实行为的作出不是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但它又是在行使行政职权的过程中发生的,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虽然行政事实行为不是出自行政机关的决定,但基于职务相关论,法律规定这种行为的后果由行政机关来承担,产生赔偿责任时,归属行政赔偿范围,而不纳入民事赔偿范围。
第三,行政事实行为不能独立存在。这也是行政事实行为区别于其他行政行为的重要特征,只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时实施的事实行为,才称得上行政机关的行政事实行为,否则将成为行政机关的民事行为、作为机关法人的犯罪行为或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由行政机关或者个人对行为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其他种类的行政行为可以单独作出,也可以一并作出,而行政事实行为则只能依附于其他行政行为而存在。
第四,行政事实行为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益。如公安人员在治安管理过程中违反武器管理规定,无目的地向周围开枪射击,并未造成人员伤亡,虽然开枪行为是在行使行政职权的过程中实施的,但我们也不能把它视为行政行为,它没有涉及相对人的人身权利,但若开枪行为伤及无辜公民,则这一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构成行政事实行为。
第五,行政事实行为是一种单方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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