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清时期的雇工

明清时期的雇工有些什么特点???
2024-12-02 22:4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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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网上摘录,希望有用。

  http://club.cat898.com/newbbs/printpage.asp?BoardID=1&ID=847882
  http://www.okfw.com/lwzx/fxlw/xsfx/2005/10/22/18191.html
  一、清律例中雇工人身份规定的修订
  “雇工人”一词最早出现在《大明律》中,《大明律》明确规定了雇工人的等级地位。但从明初直至万历十六年,法律条文并没有说明哪
  一类雇佣劳动者属于雇工人等级。根据法律学家们对法律条文的解释,当时社会上所有雇佣劳动者都属于这一范畴,它包括了城乡农业、手工
  业和商业中的雇佣劳动者,也包括从事家庭内服务性劳动的雇佣劳动者。例如张楷《律条疏义·良贱相殴》条说:“雇工者雇倩役使之人,非
  奴婢之终身服役者”;《奴及雇工人奸家长妻》条说“凡人家之奴及受雇佣之人”,这里,雇工人指的就是雇佣役使之人和受雇佣工之人。胡
  琼《大明律附例·亲属相盗》条注解说:“奴婢是功臣之家人,雇工人是官民家暂雇役者”;《良贱相殴》条注解说:“雇工人是一时在役者
  ”,这里,雇工人是一时在役或者官民家暂雇役者。
  随着明代社会经济的发展,雇佣关系特别是雇佣短工更为普遍。而在封建社会,劳动者的人身自由程度与为某一主人劳动的时间长短成反
  比,为某一主人劳动的时间越短,雇工与雇主间越难形成人身隶属关系[1]。因而至明万历十六年(1588年)法律规定的雇工人范围发生了变化。
  万历十六年颁布的“新题例”明确规定:
  “官民之家,凡倩工作之人,立有文券、议有年限者,以雇工人论;止是短雇日月,受值不多者,依凡论。其财买义男,如恩养年久配有
  室家者,照例同子孙论;如恩养未久不曾配合者,士庶之家依雇工人论,缙绅之家比照奴婢律论”。[2]
  按此条例,短工在法律上从雇工人等级提升到凡人等级,雇工人被界定为两类人:一是立有文券、议有年限的雇佣劳动者;二是士庶之家
  恩养未久、不曾配合的财买义男。但该条例只是按雇佣劳动者受雇时间的长短、有无文契、工值多少等雇佣关系成立的形式要件来区分是否属
  于雇工人。这种区分并不科学,因为雇佣关系成立的形式要件同雇佣关系的性质之间没有固定的联系,特别是在雇佣关系的性质发生变化时,
  这种区分更显不当。所以,此后对某些短雇还是作为雇工人对待的,尽管这种情况并不多见。同时,该条例并不区分受雇行业,未明确界定包
  括农业、手工业和商业等生产性部门的雇佣人员是否属于雇工人范畴。
  清朝入关前是一个奴隶制残余浓厚的社会,雇佣现象远不如同期的明朝普遍,调整这方面社会关系的法律自然也不如明朝完备。清入关后
  ,全面承袭了明朝的法律制度,明律中对雇工人等级的相关规定亦被满清统治者悉数继承,并沿用一百多年。
  根据“新题例”的立法精神,雍正三年(1725年)定例:
  “官民之家,凡雇倩工作之人,立有文契,议有年限者,以雇工人论。只是短雇月日,受值不多者,依凡论。”
  乾隆五年(1740年)再次肯定了这一法律。这时,关于雇工与雇工人相区别的基本原则与明万历时的规定是一致的。之后,随着社会经济的
  发展变化,雇佣劳动者队伍的扩大,实际生活中雇佣关系的逐渐变化,雇工人条例经过了多次修改。乾隆二十四年(1759年)定例:
  “除典当家人及隶身长随,俱照定例治罪外,其雇倩工作之人,若立有文契年限,及虽无文契而议有年限,或计工受值已阅五年以上者,
  于家长有犯,均依雇工人定拟。其随时短雇受值无多者,仍同凡论。”
  二十五年补充:
  “家长杀雇工人,必有文契年限方依雇工人定拟;如无,同凡论。”
  据此,乾隆二十四年以后的8年间所谓雇工人包括:(1)立有文契年限的雇佣劳动者;(2)侵犯家长的无文契而议有年限的雇佣劳动者;(3)
  受雇在五年以上侵犯家长的雇佣劳动者。
  乾隆三十二年(1767年)定例:
  “官民之家,除典当家人、隶身长随,及立有文契年限之雇工仍照定拟外,其余雇工虽无文契而议有年限,或不立年限而有主仆名分者,
  如受雇在一年以内,有犯寻常干犯,照良贱加等律再加一等;若受雇在一年以上者,即依雇工人定拟。其犯奸、杀、诬告等项重情,即一年以
  内,亦照雇工人治罪。若只是农民雇倩亲族耕作、店铺小郎以及随时短雇,并非服役之人,应同凡论。”
  此条例对受雇时间长短、文契与名分的有无、犯案情节轻重、“官民”与“农民”之分等,都分别根据情况的殊异,作了明确的规定。按
  照这一条例,乾隆三十二年以后的21年间,所谓雇工人包括:(1)立有文契年限的雇佣劳动者;(2)无文契而议有年限受雇一年以上的雇佣劳动
  者;(3)不立年限而有主仆名分,受雇在一年以上的劳动者;(4)犯奸、杀、诬告重情的雇佣劳动者,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该条例对农业雇工、
  店铺小郎以及随时短雇等雇佣劳动者明确认定其身份不是“服役之人”。因为根据当时人们的普遍认识,所谓“服役之人”即是侍候人的下人
  ,主要以从事家庭内服务性劳动为主。农业、手工业和商业等领域的雇佣劳动者,由于他们从事的是生产性的劳动,并不侍候雇主,一般与雇
  主无主仆名分,通常不属于雇工人范畴。
  乾隆五十一年(1786年)修订雇工人法律,乾隆五十三(1788年)年又在此基础上对上述律文作了更为周详完备的修订与合并:
  “凡官民之家,除典当家人,隶身长随仍照定例治罪外,如系车夫、厨役、水火夫、轿夫及一切打杂受雇服役人等,平时起居不敢与共,
  饮食不敢与同,并不敢尔我相称,素有主仆名分者,无论其有无文契、年限,均以雇工论。若农民佃户雇倩耕种工作之人,并店铺小郎之类,
  平日共坐共食,彼此平等相称,不为使唤服役,素无主仆名分者,亦无论其有无文契年限,俱依凡人科断。”
  条例以“有无主仆名分”作为界定雇工人身份的基本标准,不再考虑长短工的区别。受雇从事的工作性质虽然在界定雇工人身份时亦作为
  考虑因素之一,但这一考虑因素是从属于“主仆名分”标准的,即只要有主仆名分,不论其工作性质,皆为雇工人。而那些与雇主无主仆名分
  的雇工,不论其是否立有雇约文契,也不论其受雇年限的长短,都属于“凡人”,与雇主在法权关系方面是平等的。这就使得
  于雇工人法律地位上的人还有:(1)白契所买之人并典当家人、隶身长随中甫经典买未及三年,并未配有妻室者;(2)干犯家长并家长期服
  以下亲的赎身奴婢;(3)干犯家长及家长期亲、外祖父母的赎身奴婢之子女;(4)被殴故杀的放出奴婢之子女,及干犯家长及家长期服以下亲的
  放出奴婢之子女;(5)发遣黑龙江等处为奴人犯之妻、子(不包括自行谋生不在主家倚食者);(6)奸职官妻之弓兵、门皂等;(7)与义父母之期亲
  并外祖父母有犯的,过房虽在十五以下,但恩养未久,或十六以上,但“不曾分有财产,配有室家”的义子女;与义父母之期亲并外祖父母有
  犯的,“有故归宗”而“义父母与义父母之祖父母无义绝之状”的义子女;诬执义父欺奸的义子女。
  从明清律例的规定中,我们可看到“雇工人”范畴呈逐渐缩小趋势。明朝万历十六年以前,几乎所有的雇佣劳动者都属于雇工人的范畴,
  万历十六年后则只包括立有文契、议有年限的雇佣劳动者和士庶之家恩养未久、不曾配合的财买义男。至乾隆二十四年,条例把受雇于同一雇
  主在五年以下的长工解放为凡人。乾隆三十二年,条例开始将生产性雇佣劳动者和服役性雇佣劳动者分别对待,但同时又将受雇一年以内的部
  分雇工又划为雇工人。乾隆五十三年,条例将受雇于农业、手工业和商业的生产性劳动者统统划作凡人;但是凡有主仆名分者,不论其他条件
  又全部划为雇工人。总之,从明清关于雇工人条例的历次修改轨迹看,总的趋势是逐渐将一部分雇佣劳动者划出雇工人的范围。[3]
  二、雇工人与雇工和奴婢的异同
  (一)雇工人与雇工
  清代“雇工”与“雇工人”同时存在,但法律上的概念是有区别的,法律地位亦有不同。乾隆五十三年(1786年)后,雇工人主要是指自己
  失去土地、受雇于他人、从事家庭内劳动的人。雇工主要是失去土地或部分失去土地的农民,因无法维持其小生产的经济和基本生活,必须靠
  出卖劳动力过活,所谓“无田可耕则力佃人田,无资充佃则力佣自活”[4]。
  虽然雇工和雇工人都是与雇主订有文字合同或口头协议被主人雇佣,都没有典卖自身,只按做工时间领取工钱,但二者身份不同。雇工因
  其与雇主无主仆名分而与平民身份相同,雇工人却低于平民身份,是雇主的附庸。清代雇工与雇工人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1)工作性质。雇工主要从事农业、手工业生产或商业经营,是生产劳动性质,“不为使唤服役”;雇工人则主要从事家庭内服务性劳动,
  属于侍候人的性质。
  (2)受雇时间。雇工受雇时间较短,或数月,或一、二年,长时间的较少;雇工人相对而言受雇时间较长,至少在一年以上。
  (3)人身关系。雇工与雇工人都是基于契约关系受雇主雇佣,但由于雇主身份的差异,决定了他们与雇主关系的不同。雇工的雇主一般是农
  民佃户和店铺主人,实即没有特权身份的地主、自耕农、佃户、商人、作坊主,都属平民等级;雇工人的雇主大多数是“官民之家”,属贵族
  、官僚、绅衿特权阶层。这主要是因为富贵者才需要并可能使用服侍性的雇工人,大多数平民一般用不起。因此清朝薛永升说:“…是有力之
  家有雇工人,而无力者即无雇工人矣”[5]。正是因为如此,所以封建法律必然要把“官民之家”的等级特权加诸到雇工人身上,强化雇工人对
  雇主的人身依附关系。当然,法律亦肯定雇工人对其平民雇主的人身依附。平民雇主之所以拥有特权,不是因为出身高贵,也不是因为拥有“
  名器”,而是因为他们也具有家长名分,主仆名分决定了家长即使是凡人也可以具有特权身份,这实际上是封建宗法伦理原则的运用和体现。
  雇工人在契约存续,保持主仆名分期间,和他的家长以及家长的有服亲属间法律上不是平等关系。但是雇工人与雇主的关系是基于双方同意的
  一种契约关系,只是出卖其劳动力,而并非典卖自身,其人身自由,人格独立。如与其他凡人发生法律冲突时,互以凡人论。一旦契约终止,
  即与原主不再有主仆关系,所谓“工满即同凡人”。而雇工与雇主的关系虽然也是封建等级关系,也要服从雇主的家长制统治,但我们不能认
  为他们具有主仆名分,他们之间主要是主客关系,雇工要努力劳动,雇主要好好招待,雇工来去基本上自由,雇主不能控制他们的人身。雇工
  与雇主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能与雇主同坐共食,尔我相称,生活礼仪上平等相待。所以到了乾隆五十一年议定雇工律时,就以主雇平等相称
  、同坐共食,没有主仆名分作为其不属于雇工人范畴的标志了。
  (二)雇工人与奴婢
  在清代,奴婢主要用于家内服役,调制羹汤,洒扫织补,侍候主人。奴婢是特定主人的财产,是商品,没有独立的人格,婚配由主人决定
  ,其主仆名分、等级关系延及妻子后代。
  虽然雇工人与奴婢一样都从事家庭内劳动,都是侍候人,且都与其家长及家长的有服亲属有主仆名分,处于卑幼的地位,但二者还是有区
  别的。《唐明律合编》笺释:奴婢是没官之人,不齿于编氓者,故与良人有辨。辑注:奴婢乃有罪缘坐之人,给付功臣之家者也。常人之家,
  不当有奴婢。按祖父卖子孙为奴婢者问罪,给亲完聚,是无罪良人,虽祖父亦不得卖子孙为贱也。由是观之,常人服役者,但应有雇工,而不
  得有奴婢。[6]王肯堂认为:“奴婢者,抚育终身,恩义之深,名分之严也;雇工者,雇佣代劳于一时,其恩义、名分又次于奴婢者”;“雇倩
  佣之人,与奴婢终身服役者不同,与善良等辈之人亦异”。[7]大清律例也规定:“雇倩佣工之人,与有罪缘坐为奴婢者不同”。[8]
  雇工人与奴婢的不同之处突出地表现为两点:
  第一,主仆名分有久暂之殊。雇工人与家长的主仆名分随雇佣契约的解除而中止,“若一经工满,去留得以自由,留之则为主仆,去之则
  无名分”,“其工价既尽,即属凡人也”。[9]奴婢则对家长承担“世世子孙、永远服役”的义务,奴婢身份世袭化,奴主对奴婢是世袭罔替的
  家族对家族的统治。即便是奴婢“赎身为民”、“放出为民”或“开户”后,原有的主仆名分仍具有一定的束缚力,与旧主之间仍保持一定的
  隶属关系,后代要经过四世后才完全具有平民的法律地位。正所谓“雇工人者,雇倩役使之人,非奴婢之终身从役者”,“雇与奴虽同隶役,
  实有久暂之殊”[10]。
  第二,社会等级有良贱之别。雇工人不属于贱民等级,在整个社会领域,他还是凡人,有关良贱的法律条文对雇工人是无效的。雇工人仅
  与雇主及其有服亲属具有主仆名分,其法律身份基本上只适用于雇主及其有服亲属范围,与其他凡人相犯仍适用凡人法律。而奴婢则属贱民等
  级,其法律地位比社会其他任何等级的人都低。《大清律例》中有关奴婢的律文共十七条,根据这些律文的规定,奴婢作为犯罪人和作为受害
  者时,受到的对待与凡人是截然不同的,基本原则是贱犯良(家长)加重处罚,良(家长)犯贱减轻处罚,如《大清律例》“良贱相殴”律规定:
  “凡奴婢殴良人(或殴、或伤、或折伤)者,加凡人一等”,“其良人殴伤他人奴婢(或殴、或伤、或折伤、笃疾)者,减凡人一等”[11]。
  当然,尽管在对家长及其家族有服成员相犯处刑方面,雇工人和奴婢适用的规定大多相同,但在某些罪行的论罪量刑上又有区别。凡是不
  同的,雇工人犯家长比奴婢犯家长处刑轻,家长犯雇工人比犯奴婢罪重。例如,雇工人骂詈家长杖八十徒二年,奴婢骂詈家长则绞候;家长殴
  杀奴婢,杖六十徒一年,殴杀雇工人杖一百徒三年。
  三、决定雇工人法律身份及地位的主要因素
  我国封建社会很早就产生了雇佣关系,受雇佣者是一些失去土地后靠出卖劳动而谋生的人。韩非子称这些人为“庸客”,《战国策》称之
  为“庸夫”,《汉书》称之为“客庸”或“庸作”。这种雇佣工人的数量一直发展着,到唐宋时数量更多。封建社会初中期雇佣工人主要用于
  生产性领域,家内服役者一般是奴婢。至唐时出现了用于家庭服役的雇佣工人——随身,“二面断约年月,赁人指使为随身”[12],即系雇佣
  而来的有约限的家仆,其地位高于部曲,更高于奴婢,但仍属于私贱民,社会地位低于平民。宋代虽然继续存在奴婢买卖,但奴婢已不是家内
  服役的主要来源,家内服役者主要是受雇佣的劳动者“人力”和“女使”。人力和女使跟雇主一般都订有雇佣契约,上面写明期限、工钱或身
  钱等项,雇佣期满,可以回家,或另找雇主,或续订雇约。宋代的人力、女使身份、地位要高于唐代的部曲、奴婢,低于一般平民,对雇主仍
  具有比较严格的人身依附关系。人力、女使与雇主在犯有同样罪行时,量刑上有不平等的规定。至明清时期,由于商品经济范围的扩大,雇佣
  劳动更为普遍,不仅在农业、手工业等生产性领域存在大量雇佣劳动者,而且在家庭服务领域雇佣劳动者亦为数众多,远远超过唐宋时期。因
  为雇佣劳动的普遍,雇佣工人与雇主间的纠纷日渐增多,这就要求封建法律进一步明确雇佣工人的身份、地位,以便更有效地维护封建社会的
  统治秩序。雇工人身份及其法律地位的界定不是一朝一夕的事,而是经过了长期的发展、变化过程,这一过程实质是雇佣劳动者在法律上从等
  级向非等级过渡的过程。如果以法律上的变化作为标志,这个过程始于明万历十六年,终于使封建法典失效的辛亥革命,历时323年。清代雇工
  人的法律地位之所以介于凡人(雇工)与贱民(奴婢)之间,是有其政治、经济、社会原因的。
  首先,从政治上看。封建统治阶级获得劳动力的方式有两种:一是雇佣,二是奴役。封建奴役一般以人身隶属等超经济强制手段为前提,
  这在封建社会初中期尚可行。但清朝作为我国最后一个封建王朝,处于封建社会的末期,封建国家对农民、手工业者等劳动人民的控制力逐渐
  减弱,劳动人民对封建统治阶级的人身依附也日趋松解,封建统治阶级不可能再象过去那样对广大劳动者进行人身上的直接控制,仍把相当数
  量的一部分人役使为奴婢,贬斥为贱民,否则就会激起广大被奴役阶层激烈的反抗,动摇其统治地位,引起统治危机。明清时期广大奴仆的反
  抗斗争,对地主阶级的打击十分沉重,如在江苏地区,经过明末清初的“奴变之祸”后,地主缙绅们一直心有余悸,至“康熙间各富室不敢蓄
  奴”,[13]这自然会导致对从事家庭服役的雇佣劳动者的巨大需求。所以在清代,雇佣劳动者就成为官民之家从事家庭服役人员的重要来源,
  且地位略高于奴婢。由于从事家庭服役的雇佣劳动者人数的增多,使得旧有的社会等级(阶层)的划分不能适应新的社会分化,把家庭服役的劳
  动者界定为一个新的社会等级不仅成为可能,而且也是更好地调整封建社会统治秩序的需要。基于此,清王朝的统治者把生产性领域的雇佣劳
  动者渐次划出雇工人等级,把从事家庭服役的雇佣劳动者界定为雇工人,逐步明晰了雇工人的法律身份和法律地位。
  其次,从经济上看。雍乾时期,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地主和富裕农民经营土地的方式逐渐增多,雇佣劳动,特别是短工的使用越来越普
  遍,同时在商业、手工业中也存在大量雇佣劳动者,这就需要更广泛地从封建人身依附关系中解放劳动力。把大量雇佣劳动者束缚在雇工人等
  级中,已不能适应经营制度变革的要求。因此统治者于乾隆二十四年、三十二年及五十三年将有关确定雇工人身份的条例一再修改。修改的总
  趋势是逐渐将更多的雇佣劳动者划出雇工人等级,使之脱离对雇主的人身依附关系而成为雇主,进入凡人等级,和雇主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
  [3]
  从清朝历次修改雇工人法的轨迹中可以看出,通过改变雇工人的界定标准,缩小了雇工人条款的适用范围,相应地提高了部分雇佣劳动者
  的法律地位,一般雇工与雇主间的人身依附关系在法律上已经大大减轻。雇工人法的不断修订,不仅是立法上的进步,也是社会关系某种变动
  的反映。但是凡从事家内劳动的受雇服役人等,而又有主仆名分者,均以雇工人论,仍表现了封建性的人身隶属关系。
  再次,从封建社会的等级特性来看。中国古代的社会构成是以等级特权性为特征的,清人社会结构呈现出一个等级阶梯的形态,人们生活
  在各自的等级中,等级与职业密不可分。一方面,由于雇工人所从事的主要是家庭内侍候人的劳动,这类劳动往往被人视为贱役,与此相适应
  ,封建法典把这类雇佣劳动者视为编制在雇主宗法家长制体系内的一个低下的社会等级。不过,因为受到政治、经济等各方面因素的制约,统
  治阶级又不能把这部份雇佣劳动者直接压迫为贱民(奴婢)。另一方面,由于雇工人的雇主主要是享有封建特权的官僚绅衿阶层的成员,为了维
  护他们的特权地位,便于他们役使雇工人,又不可能给予雇工人平等待遇,不可能象雇工与雇主一样同坐共食,尔我相称,生活礼仪上平等相
  待。所以,雇工人受雇以后,出卖的不只是一定时期的劳动力的使用权,还有同时期的人身支配权,从而丧失了同雇主平等的社会政治和法律
  地位,而成了雇主管辖、使令、审判惩处的对象。对于雇工人的这种独特地位,法律亦作了明确规定:“雇工人不过受人雇倩,为人执役耳,
  贱其事未贱其身,雇值满日,即家长亦同凡人,与终身为奴婢者不同。然即在工役之日,与家长之亲属亦有名分,虽异于奴仆,亦不得同于凡
  人”。[14]
  四、结语
  雇工人既非平民,也非贱民,而是介于两者之间的一个等级。由于他依附于主人,奴婢性质要重于良人性质,可以视作准良人,是奴婢向
  良人转化过程中的过渡性等级,其法律地位亦处于良贱之间。清代雇工人等级的存在是资本主义雇佣劳动关系发展的前奏。当然雇工人与雇主
  之间的雇佣关系还谈不上是资本主义的平等的自由雇佣关系,而是前资本主义的不自由的等级的雇佣关系,处在这种关系中的雇工人实质就是
  所谓的等级雇工。
  对雇工人法律身份的界定实际是对雇工人律例适用范围的廓清。通过界定雇工人身份可以明确雇工人法律究竟适用于哪些人,哪些人属于
  雇工人范畴,哪些人不属于雇工人范畴,划分标准是什么。如前所述,在有清一代,对雇工人的界定是与社会发展状况相适应的,其标准由模
  糊随意渐趋明确严格。从明清律例对雇工人的相关规定来看,其基本界定标准大致分为两种:一是以“立有文契、议有年限”为标准;二是以
  “有无主仆名分”为标准。前者主要适用于明万历十六年“新题例”颁布后直至清乾隆五十三年,后者则主要适用于乾隆五十三年新条例出台
  后。当然,这两类标准适用时期的划分并不是绝对的,因为社会生活的发展演变不是一蹴而就的,法律对其的体现也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因而
  在一定的时期内上述两个标准会同时起作用。乾隆三十二年所修改的条例即是证明。总的看来,随着雇佣关系的变化,“文契年限”标准由绝
  对渐至相对,最后被“主仆名分”标准所取代。这一界定标准的变化反映了封建生产关系的逐步削弱和商品经济的日渐发展,也反映了清王朝
  统治者对处在封建等级制度下的雇佣关系的认识是一个由浅入深、由表及里的过程。清代法律对雇工人范畴及身份界定标准的认定折射了统治
  者对社会经济发展脉络的把握。雇工人法律的修改历程突出地反映了清朝统治者在运用法律调整社会关系方面,更加沉稳和娴熟。
  收稿日期:2003-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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