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传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区域内文物保护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市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城址、古窑址、古墓葬、古建筑及其附属物、古民居、石窟寺、石刻、壁画、岩画等;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代珍贵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革命文献资料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经书卷、印经板、夹经板;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六)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植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七)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文物。第四条 文物工作应当遵循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文物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六条 市、县(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并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文物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会同规划、土地等部门编制文物保护专项规划。第七条 发展改革、建设、交通、规划、土地、消防、工商、教育、旅游、新闻出版、财政、民宗、公安、邮政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文物保护工作。第八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成立文物保护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文物、历史、文化、艺术、规划、建筑、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为本市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提供决策咨询意见。第九条 文物、教育、社区、学校、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文物知识,增强全社会的文物保护意识。第十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或者通过捐赠、资金投入、举办公益性文物保护宣传教育等方式参与文物保护。
鼓励志愿者和志愿者服务组织参与文物普查、文物知识的宣传和讲解等工作。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规划,通过推动与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的合作,促进文物保护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第十二条 文物保护工作应当纳入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直部门的目标绩效考核。
对文物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分别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第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县(区)级文物保护单位。
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定后公布;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县(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市人民政府核定后公布;县(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县(区)人民政府核定后公布。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核定公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文物保存丰富,且具有重要文物价值和特点的街区、古城镇、古村落申报历史文化街区、名城、名镇(村)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市建设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后,按程序向上级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第十六条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点,由文物点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破坏、拆毁或者变卖。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文物保护单位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设置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保护管理。
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不得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
经依法批准在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新建筑物的,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相协调,不得影响文物安全。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