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那抵押权人请求法院处置抵押财产是应当经过诉讼程序对抵押权进行裁判后进行,还是可以直接请求法院处置抵押财产呢?有的法院以《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抵押权人可以直接请求法院处置抵押财产,没有执行依据为由,一律不予受理;也有的法院尝试性地受理了一些案件,但数量很少,只是个案。《物权法》的这一规定要得到真正的落实,必须要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加以规范,笔者建议今后出台的司法解释应涉及到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增加经审查确认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为新的执行依据。
作为法院执行工作最主要的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都没有把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作为法院执行的依据。法院在受理抵押权人直接处置抵押财产的请求时,遇到的首要障碍就是缺乏诉讼法依据。因此,司法解释应把经过审查确认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纳入到执行依据中去。
应当明确可以直接处置抵押财产的范围。
抵押关系相对于一般民事关系而言,是比较简单的,但也不排除有复杂的情况。我们只能对法律关系比较简单的,可以确认的,且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的案件直接移送执行机构进入执行程序。如抵押关系比较复杂,难以认定,且当事人双方或案外人有异议,则应该及时进入诉讼程序,通过诉讼裁决纠纷,不宜引入直接执行机制。
明确对主合同和抵押合同的审查部门和执行部门。
根据当前审执分离、裁决权与执行权分离的司法理念,对主合同和抵押合同的审查应分别由不同的部门进行,由经济审判庭负责审查,经审查确认结果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移交执行局进入执行程序。执行局处置抵押财产可以参照现行的相关执行规定。
赋予相关当事人救济的权利。
原则上,对主合同和抵押合同的审查结果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进入执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