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做伤残鉴定,但是就伤残赔偿,二审法院可以调解,不可以在二审判决。调解不成的,可就伤残赔偿向一审法院单独提起诉讼。
在一审时,对于作出的鉴定结论任何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均可以提出,如鉴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如鉴定不客观缺乏基本的依据等;鉴定本身是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就鉴定的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提出异议,如果,鉴定结论不客观缺乏依据,或者取得的方式违法,包括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当事人均有权提出重新申请鉴定,但前提是要提供证据要证明这些事实。
在2013年1月1日实施的被重新修订《民事诉讼法》实施之前,如果诉讼当事人在一审明确表示不鉴定,那就是明确放弃了权利,在二审即使提出,那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举证责任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导致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当然,除非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否则是不可能再鉴定。
生病了,受伤了,我们就得求助于医院,可谁曾想,很多次,我们去医院找健康,却被侵犯了生命健康权。那些医疗事故,总是频繁地发生,却始终得不到重视,那些无德的医者甚至张狂对病人说,有本事你去告啊!这是什么原因?原因就是医疗官司难打,原因就在于中国人的维权成本太高了,那些黑医院就仗着普通百姓告不起医院,唯利是图,视病人如草木,只知砸取病人的财物。收红包暗示送礼,这些都还无可厚非,只要你医院能把病治好,我们多花点钱也没关系。无所谓。
可是,南侨医院,却是在自身没有骨折复位技术的情况下,为把我留在他们医院牟取医疗费,隐瞒了我面部骨折的医学信息,夸大了消症积液的医学信息,在那住院二个星期,前后被要求拍了三张CT,竟都没告知到底是什么情况的骨折,有没有移位这些最基本的问题!出院后发现脸部变形,去他们医院的五官科就诊,才被告知己错过治疗时机,塌陷性骨折不复位当然是面部塌陷的结果了!我震惊,我愤怒,这怎么可以是一个医者的行为?洪顺发,他是医生,我们相信他,可是他竟做出如此悲鄙的事,他还是不是人!于是打了记者热线,他们竟然不理,是不是这样的事太多了,他们麻木了,觉得没死人的事算不上大事啊?!向南安卫生局投诉洪顺发医生违反告知义务,转诊义务,导致病人被耽搁,错过最佳治疗时期,其态度恶劣,竟要求要做医疗事故鉴定,他们不接受投诉!要先交2500块鉴定费,如果是医疗事故就由医方付,如果鉴定不是医疗事故就得自己付!这是什么世道啊,南侨医院违反的可是国家法律,卫生行政法规的规定,卫生部门本可以给他一个处罚了,为何说要做医疗事故鉴定?这不是为了把老百姓挡在维权的门槛外吗?太过份了。
还投诉无门了呢,义正辞严的把南安南侨医院医疗人身损害告上法庭,一纸诉状和着一百多个日日夜夜的痛哭诉说着被告南侨医院因违反法定告知义务,不告知本人面部骨折的具体情况,剥夺本人对面部骨折复位的选择权,本人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骗留在南侨保守治疗二周以致错过面部骨折复位的最佳时期。于是开始了漫长的等待,起诉书详尽无比,证据材料一应据全,均指向南侨有过错,为何迟迟不给立案?其实此案其实非常简单明了,却从诗山法庭交到南安法院,历时两个多月5月28日才立案
立案后又过一个多星期,6月7日,才接到法官电话,其态度很是恶劣,通知我过去领传票,因路途遥远我让其寄过来,因立案己跑了很多次了,他不肯。我只得自己又跑了一趟。且该法官竟否认举证责任倒置,认为本人没请律师就和他说不上话,要求本人委托律师和他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2款第8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指患方)的举证责任
1) 原告(患方)与被告(医疗机构)存在医患关系;
2) 有损害后果。
被告(医疗机构)的举证责任
1) 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
2) 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我己提交了本人与医方的医疗关系,医方诊治过程中有过错及损害后果的证据。通过司法途径处理的,得由法院委托做医疗过错鉴定,鉴定费用由医方垫付。
而该名法官竟说此笔费用要我出,这不是逼我们撤诉吗?以后还不知要怎么为难我们呢?医方有过错,就应公正审理,还我们一个公道,怎么能百般袒护呢?这会纵容医院更加无视法律的存在,唯利是图,医德败坏,侵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啊。想起此前本人要求查封病历,法院方说这只是个简单的案子,犯不着查封,之后却将该案移交南安法院,既简单为什么还历时两个月才立案啊?这不是在给医院时间修改病吗?
如何让洪顺发受到应有的惩罚?如何投诉南侨医院
要求法院委托鉴定,不行,就另行起诉,要求法院委托相关机构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