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实践与思考
经过这些年的实践,我们认为还存在一些不完善的地方,应当修正或补充。
1、仲裁受理范围不全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受理范围为六大类①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②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流转发生的纠纷;③因收回、调整承包地发生的纠纷;④因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⑤因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⑥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我们认为:一是这种分类不科学,有很多交叉的地方,第①②③类都属于侵权行为;二是概括不全面,地役权、相邻权、质押权纠纷未列入其中;三是界定不明确,特别指出“因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补偿发生的纠纷,不受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集体所有”比较模糊,农户承包土地的所有权都是村集体的。农户承包土地的争议和纠纷,在征收之前未能及时调处,征收以后转化为补偿纠纷,是应当受理的;四是形成了部分空档,农民诉求无门。比如宅基地纠纷、自留地纠纷等。
2、主审仲裁员运用不当。在现行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中,沿用了法院的作法,设立首席仲裁员、主审仲裁员、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法院审判员是指派的,而土地纠纷仲裁员是当事人双方选定的。申请人选定首席仲裁员一名、仲裁员一名,被申请人也选定首席仲裁员一名、仲裁员一名,当首席仲裁员人选不一致时,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双方选定的仲裁员肯定是不相同的,人为的设立主审仲裁员,另一名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成为陪衬。“徐庶进曹营,一言不发”,没有参与(主持)审理工作,对该方当事人显失公平。
3、证人出庭程序不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3年才颁布实施,远远落后于承包政策。1995年开展第二轮承包时,很多地方走了过场,当时既没有签订承包合同,也没有发证。后来的高税费更导致部分农户弃田抛荒、口头约定流转,缺乏承包档案资料和有效的文书证明材料。证人证言在农村土地仲裁中非常重要。一是作证对象不规范,不是亲属亲友情况不一定清楚。亲属亲友作证难免偏颇;二是第一、二轮承包已经历40多年,当年的知情人年高体弱、甚至故去,关联证人难找;三是庭审缺乏引导,“证人,请你如实陈述情况”。陈述什么情况?要么是懵的,要么说不上题。仲裁员应当引导提示,就诉辩争议的焦点和有分歧的关联证据的真实性对证人发问。所以三名仲裁员都应参与,而不是“主审仲裁员”一人主持仲裁庭调查。
仲裁是看具体情况的,